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致死人员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超载搭乘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赔事由
作者:滕骞 时间:2020/12/12 浏览:554次
【简要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南宁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
第三人:庞某。
2006年5月12日,庞某与南宁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庞某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南宁某公司名下经营,南宁某公司为货车的登记车主,庞某为实际车主。2006年5月10日,南宁某公司以登记车主的名义为该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额的车上人员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以上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0日0时起至2007年5月9日24时止。2006年11月5日,庞某驾驶该货车与另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人员莫某被甩出车外进而被该车碾压致死,刘某、朱某、庞某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某高速公路某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亦出具证明,证明莫某在该事故中系该货车右后轮胎碾压致死。
事故发生后,庞某及南宁某公司与莫某家属于2007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庞某及南宁某公司共赔偿莫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3万元。庞某支付完上述赔偿款后,南宁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应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了南宁某公司5万元。南宁某公司诉至西乡塘法院,诉请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金21.3万元。
【法院审判】
西乡塘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莫某死亡,对此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依据与南宁某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莫某虽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属于事故车辆的车上搭乘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被事故车辆后轮碾压致死,符合“第三者”的身份特征。因此,因此次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南宁某公司及庞某经与莫某家属协商达成协议,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1.3万元。莫某为农业户口,按照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湖南8617.48元、广西8917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南宁某公司及庞某的赔偿金额并未违反、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因此,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就南宁某公司及庞某支付的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南宁某公司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已向南宁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险赔偿金,南宁某公司亦同意从其诉请标的中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再向南宁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3万元。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莫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搭乘,对因此导致的损失无需赔付,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保险合同有关于此项的免责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西乡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付南宁某公司保险赔偿金16.3万元。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南宁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莫某死亡,对此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依据与南宁某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莫某是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莫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事故发生前,莫某已跳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莫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莫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搭乘,对因此导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无需赔付,但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没有证实双方保险合同有关于此项的免责约定,且南宁某公司为涉案保险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南宁某公司、庞某与莫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莫某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共计21.3万元,并未违反、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因此,扣除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已支付给南宁某公司的5万元,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仍应向南宁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3万元。
南宁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进而被该车碾压致死的人员属于交强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的问题
在认定车下伤亡的“车上人员”是否已转化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时,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如果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等直接造成,则可以认定其身份已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莫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死,其死亡时身处车外,而且其死亡结果已经不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而是甩出车外后又遭到本车的碾压致死,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2.受害人超载搭乘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
无论受害人是否属于超载搭乘,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对此项情况的免责性约定,则保险公司皆应对损失进行赔偿;且南宁某公司也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险种,故受害人超载搭乘不构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免赔事由。
3.南宁某公司、庞某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南宁某公司、庞某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根据南宁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广西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达成的,所赔偿的金额未违反、超过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所以南宁某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应成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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