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
作者:来源法院网 时间:2016/3/14 浏览:1211次
【案情简介】
申请人徐某(化名)与被申请人西安某家俱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纠纷一案,徐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一直在西安市某家俱有限公司工作,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休息日加班工资27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经查,西安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央分局注销,西安某家俱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注册登记。
【法院判决】
1、被申请人西安某家俱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补交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事业、工伤、生育保险;
2、被申请人西安某家俱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7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6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00元,以上合计68128元。
【案情分析】
西安市某家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某家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投资人相同,其生产经营地一致,且两家公司的名称均使用“某某家俱有限公司”字样,故从侧面反映出来这两家公司间具有承接关系,申请人工作期间其工作地点、岗位、时间、工资支付方式、管理方式在西安市某家俱有限公司注销与被申请人西安某家俱有限公司成立前后均无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该事实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申请人原工作单位西安市某家俱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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