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证金经清算后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作者:刘凌雄 魏昆 时间:2021/6/15 浏览:500次
【基本案情】
2016年,被告李甲、李乙合伙挂靠在江西某工程公司,并以江西某工程公司名义承接了位于上饶市某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原告王甲、王乙合伙欲从被告李甲、李乙处分包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于2017年1月中旬口头约定3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李甲个人账户。2017年1月底,原被告之间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不料,被告李甲、李乙因其他原因未能将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等施工交于两原告,并以资金困难为由,希望上述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随后,被告李甲、李乙共同向原告王甲、王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甲、王乙借款30万元,承诺2018年1月返还,月息按照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双方由此涉诉。庭审中,被告李甲、李乙对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提出抗辩,认为其与原告王甲、王乙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分歧】
本案中,工程保证金经清算后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仍民间借贷起诉,存在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通过清算形成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应视为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 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中的“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互相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行为。“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行为。“清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此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其二、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原债权债务关系应具备合法的前提和基础,使用目的具有合法性。基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赌博行为、非法请托等,因不具备合法性,将不符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的基本要件。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李甲、李乙以资金困难为由,希望上述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借款,并共同向原告王甲、王乙出具了借条一张。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所涉借条系双方经结算后就二被告未支付工程保证金而出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双方应认定为转化型借贷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工程保证金按照借款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约定所欠款项合法有效,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键词: 工程保证金经清算后是否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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