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交付后又擅自拿回 性质如何认定
作者:胡文龙 陈智扬 时间:2021/7/15 浏览:548次
【简要案情】
2016年8月1日,陈某与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孙某将其所有的一台雷克萨斯RX350型小车出售给陈某,成交价为25万元,孙某将车辆所有手续、凭证交付给陈某后,陈某将全部车款交付孙某;在成交之日后,购车人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协议书》签订后,陈某依约将25万元购车款支付给了孙某,孙某也将车辆及凭证交付给了陈某,但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12月28日,在未得到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孙某单方将车辆拿回。2017年1月9日,孙某向陈某发出微信消息:“我正式通知你:小车的过户手续尽快办理!另外保险已经逾期,如果你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开车,出了任何事故,一切后果由你承担!”
陈某遂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孙某已擅自拿回车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孙某归还购车款25万元。庭审中,孙某表示如陈某把其垫付的违章、续保、保养维修等费用付清,其愿意把车还给陈某。
【案件分歧】
在本案中,孙某擅自拿回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呢?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已经擅自单方拿回车辆,应视为车辆未转移所有权,且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应支持陈某的诉请,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孙某归还购车款25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孙某拿回车辆前,车辆已经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孙某擅自拿回车辆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陈某可以就该行为另案主张,但无权主张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故应驳回陈某的诉请。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陈某与孙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该《协议书》中关于孙某出卖车辆、陈某支付价款,且双方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约定,陈某与孙某之间应为关于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某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协议书并返还购车款,根据陈某的诉请、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孙某于2016年12月28日擅自拿回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二)本案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未经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车辆归属于动产范畴之内,故本案中,在孙某将车辆交付给陈某时,车辆的所有权已经由孙某转移至陈某名下,车辆未过户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影响公示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进言之,在2016年12月28日孙某单方拿回车辆时,车辆的所有权已基于孙某之前的交付行为归属于陈某而非孙某,孙某的拿车行为并非违约行为,而属于侵害陈某所有权的侵权行为,陈某有权以物权受到侵害为由另案向孙某主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而与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关于孙某表明的还车前提是陈某支付其垫付的违章、续保、保养维修等费用,由于孙某垫付的上述费用系其没有支付的义务却主动垫付,陈某因此获得了利益,故孙某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另案向陈某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车辆所有权并最终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这可拆分为两部分:(1)获得车辆的所有权:陈某在法律上已实现该目的,也因此享有要求孙某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权;(2)最终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此目的虽然暂未实现,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过户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且孙某有证据证明反而系其催告陈某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即孙某有比陈某更强烈的要将车辆过户的意愿,现车辆并未发生灭失的情形,车辆相关凭证仍在陈某手中,故关于车辆过户的合同目的完全能够实现,陈某至今亦享有要求孙某配合车辆过户的权利。因此,陈某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关于解除协议书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车辆买卖交付后又擅自拿回 性质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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