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管辖
作者:胡文龙 时间:2021/7/15 浏览:489次
【简要案情】
2019年9月27日,A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9年9月29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原告遂申请变更被告主体为原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李某,但李某的住所地在B区。
【案件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移送B区人民法院处理,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仍应由A区人民法院变更被告主体后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新的被告即李某的住所地B区人民法院审理,应依职权依法移送管辖。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其含义是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字号为诉讼主体;没有字号的,以经营者为诉讼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均对管辖恒定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案件受理后,1、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2、不受行政区域变更的影响;3、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因素的影响。但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均不包含当事人诉讼主体变更的情形。
三、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某服务中心时,该个体工商户尚存,被告住所地应以某服务中心所在地A区为准。但由于此后,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即该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已经消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李某主张权利,且原告亦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李某。既然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不包含当事人诉讼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李某的住所地在B区,A区人民法院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理应将本案移送B区人民法院处理。
关键词: 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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