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艳信用卡诈骗案
作者:来源网络 时间:2016/4/8 浏览:1029次
【裁判要点】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应定盗窃罪,从实然的角度出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艳艳(化名),女,无业。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艳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艳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艳艳到偃师市商都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偃师市山化乡汤泉村刘某某的银行卡遗留在此自动柜员机里,张艳艳冒用刘某某的银行卡从该自动柜员机内分四次取出8000元。后被返回现场的刘某某发现,张艳艳遂将存放现金的提包交给其在现场的朋友赵某某后离开,赵某某将钱返还给刘某某。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偃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艳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艳艳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罪名包括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
第一,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认为本案构成侵占罪的理由是:被害人将信用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则信用卡内的财物可视为遗忘物,被告人将拾得的信用卡内的现金取出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我们认为,被告人拾得信用卡并不代表拾得信用卡内的财物,信用卡内的财物仍在自动柜员机内,并非遗忘物,被告人是用非法的方法从自动柜员机内取出财物,其并非将合法占有的财物变为非法所有,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信用卡诈骗罪。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情形与批复的规定完全吻合,故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反对者认为,所谓诈骗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故诈骗的对象只能是人,ATM机显然不肯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另外,本案的被害人显然不是银行,而是遗忘信用卡的人,故本案不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虽将信用卡遗忘,但其财物仍在自动柜员机内保存,在其实际控制之下,被告人发现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信用卡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秘密从自动柜员机内取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检的批复,本案只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即使该批复有不合理的成分。
我们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本案应定盗窃罪,从实然的角度出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只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关键词: 张艳艳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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