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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过程中司机受伤,托运人有无责任

作者:杨邑利    时间:2021/10/25    浏览:444次

   【关键词】 

   诚实信用 不合理损耗 附随义务 受益人补偿

   【裁判要点】

   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除了应按时将货物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外,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运输过程中保障货物不合理的损耗,该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应与义务帮工进行严格区分,系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承运人因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所致的损害,不应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可责令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万某某经张某某介绍找到付某某,让付某某前往广东省湛江市某县为万某某运输菠萝至南昌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次日12时30分许,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AJXXXX货车到达某县后,万某某在安排工人装运菠萝上车时,因天下起大雨,付某某为车上菠萝免受雨淋,其在为货车盖雨布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某被送入当地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入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右侧颞顶部挫裂伤;4、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脑形成。二、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左侧少量液气胸;3、左侧第2-4肋骨骨折。三、肺部感染。此后,付某某根据医嘱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425629.8元,其中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221112.35元,其中万某某垫付20000元,其余均由付某某自行垫付。出院后,付某某自行委托江西某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付某某因外伤致极重型颅脑损伤造成:①偏瘫肌力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②一侧部分面瘫遗留口角歪斜评定为九级伤残;③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付某某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依赖费用每年按12000元计算,其年限请承办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参照相应人均寿命年龄协商处理。3.付某某误工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付某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付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6月6日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南昌县某小区的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

   再查明,付某某驾驶的赣A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南昌某公司名下,付某某为该货车实际所有权人。

   【裁判结果】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   付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12292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1、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分析,可以确认双方就货物运输地及运费支付方式已口头约定的事实,故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承运人为防货物受损而致人身损害如何定性及归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承运的货物菠萝为生鲜产品,承运人除了应按时安全送到约定地点,还应保障货物不存在不合理的损耗,以达到合同目的之实现。付某某在装运工人装运菠萝时,为菠萝免受雨淋,其上车盖雨布的行为,应为保障货物减少不合理损耗,该行为应认定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非原告付某某所称的无法定义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行为,故被告万某某就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损害虽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付某某为了防止被告所有的货物(菠萝)被淋湿,在给货车盖雨布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已花费大笔治疗费用,致使原告家庭处于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治疗之地步,万某某虽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其作为受益方,基于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其补偿原告损害费用的20%。

关键词: 货物运输过程中司机受伤,托运人有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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