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查验期限,收货方负有当场清点验收的义务
作者:. 时间:2022/2/6 浏览:357次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29日,某医药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托运货物,并签署《货物托运清单》。《货物托运清单》载明货物9件。2011年5月4日某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2011年5月25日,某医药公司向福州市某某工商所申请求助工商所无处理结果。庭审调查中,某物流公司确认所承运的货物于2011年4月30日至指定配货点,2011年5月4日通知某医药公司领货。某医药公司工作人员收完某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与公司核对货物的件数时发现货物缺5件。某医药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所配送 的货物件数不符,造成其损失,故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某医药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清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某物流公司负有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某医药公司的义务。根据某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某物流公司对某医药公司托运货物的件数进行更改。而且,某医药公司在庭审时也确认,是某物流公司通知某医药公司提货,故某医药公司在某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市负有检验货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综合本案,某医药公司在提货时,应该能够对货物的件数作出直观的判断和检验,并及时作出是否签收的意思表示,而某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提货时未当场清点核对,而是收完货物后才与公司核对,由此,某医药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未履行及时检验货物之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因某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本案处理焦点主要在于确认承运物是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负有江承运物送到指定人员和地点的义务,某医药公司子啊领取货物时负有检验的义务。本案中,某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通知某物流公司领取货物,某医药公司按通知要求领取了货物,说明某物流公司交付承运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某医药公司当场领取货物时未清点数量,而是在领取之后与公司核对时才发现数量不符,说明某医药公司未及时履行检验的义务,由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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