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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公司解散是否合理

作者:.    时间:2022/5/14    浏览:404次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兔年春节的爆竹声中,浙江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香公司)的股东沈XX的脸上却全无喜庆之色,公司被小股东申请解散,而且已经折腾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等待他们的再审。公司未来的命运将是如何?

  【案例回放】

  2003年,适逢浙江开化县政府招商引资,沈XX和曹永明计划依靠开化县丰富的林木资源做木业生意。很快,二人与当地人村民郭正全成立了香香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88万元,沈、曹二人占股73.4%,郭占股26.6%。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2004年7月,投资到位、厂房建成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郭正全开始处处刁难,提出种种理由使得公司无法运作。“他要求承包经营。”考虑到其当地人身份,沈XX和曹永明以极低的价格(30万元/年)承包给了郭。

  然而,事情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单纯。2006年初,郭正全变了想法,他召集董事会提出终止承包合同,沈、曹二人惊讶之余,仍同意了。双方随即着手履行终止合同的董事会决议。

  但股东会后,郭正全再次反悔,不同意移交。2006年10月,郭正全一纸诉状,将香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宣告股东决议无效,继续履行承包协议。随即,香香木业公司也提出了反诉。2007 年,浙江省衢州市中院判定承包合同终止,郭正全十日内把经营权、场所、设施、证照、图章、会计账册报表等交回公司,并按每天2232.15元赔偿公司损失。到2008年,累计损失赔偿金额已近200万元。

  承包经营纠纷败诉后,郭正全面临着法院强制执行他在公司的股份。

  然而,这条执行之路却遇到了坎坷,蹊跷的事情接连发生:2008年3月31日和4月2日,郭正全连续被第三方进行了两次诉讼,诉称郭正全欠他们的钱共计 55万元,有趣的是,他们相当“巧合”地都不要求现金归还,而是申请了保全郭在香香公司的股份。出人意料的是,郭的败诉判决迅速下达,而这两个判决直接导致中院对承包经营纠纷中要拿来作为赔偿的股权无法执行。除此之外,郭正全又拿着一张香香木业公司向其借款200多万元的合同,并拿到法院起诉(郭先承认是自己左手盖章右手签字,后又辩称为与公司财务人员签署)。而法院则支持了这一举证,当天裁定冻结香香公司的银行存款228.3万元。

  至此,香香公司已因财产保全、资金冻结而完全陷入瘫痪。

  “郭正全接二连三步步相逼的举动,让我们终于明白了,原来所谓的合作投资只是郭正全他们早已设好的圈套,他们的目的就是利用我们的资金及人力把企业创办起来,然后再利用本地优势独霸企业。这是一次早有预谋的诈骗案!”如梦初醒的沈XX无奈地感慨。

  事情发展至此,还未最终完结。对于大多数公司而言,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转股、公司回购,甚至是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以及公司分立。但这场纠纷的发展中,却意外地出现了小股东直接要求公司解散的情况(上述三次起诉,直接成为支撑郭正全申请解散公司的背景与理由)。

  郭正全随即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理由是:“其一,我持有公司26%的股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0%,具备申请解散的资格;其二,其他两个股东跟我根本合不来,我们甚至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有办法在一起讨论事情,所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其三,从公司经营管理角度来看,公司也发生了困难,别的方式无法解决这种纠纷,故而申请解散。”

  一审、二审以及浙江高院的再审均支持了郭正全的申请,判决公司解散,法院认定的理由是:股东之间严重不和,已经丧失了公司股东人合性的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人合性的基础没有了,由此认定应该解散。

  作为公司最大的出资人,沈XX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如今最令他困惑的是: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小股东因虚假诉讼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郭正全诉讼中的借据上公章真伪、三份借款协议中数据与诉请中的偿还标的额不符,疑似虚假诉讼。而2010年3月开化县法院已确认其为虚假诉讼,并对相关人员给予处罚),进而以公司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凭什么解散我的公司?

  【四大悬疑】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案直接引出了《公司法》第183条背后的“四大悬疑”。

  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对立,甚至肢体冲突,能否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已失去了人合性,股东能否以此为由解散公司?

  其二,公司股东会能有效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能有效决策并积极履行职责,但公司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况,即股东可以解散公司?

  其三,小股东的经营理念与其他股东不一致,小股东的提议没有被股东会采纳时,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按市场价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中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

  其四,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股东对公司提起系列虚假诉讼,制造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进而以此为由指控公司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陷入僵局,并以此判决解散公司?专家点评:解散依据如何认定?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

  1.人合性与公司解散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人合性,存在管理上的障碍,也要穷尽其他救济手段而无效果时才可判决解散公司。仅以股东之间的冲突视为公司丧失人合性,进而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83条判决解散公司,这种裁判思路值得斟酌。

  2.《公司法》第183条非常明确,不是指财务危机或财务困难,而是指经营困难。如果是财务危机,出现资不抵债需要走破产程序;而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应该是指股东会能否作出决议,董事会能否有效决策,股东会的决议能否有效执行的问题。本案的股东会只有三人,其中两人股权占比超过了三分之二,不存在董事会表决障碍,仅因小股东与其他两个股东之间的矛盾就判决解散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理由。

  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上述情况下,出现了一种大股东支配的味道,那小股东又该如何面对?我认为,尽管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以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的欺压,但解散公司本身成本巨大,如公司商誉等无形资产丧失,因此还是要考虑多数股东的意愿,看他们是不是真的也愿意解散公司。如果公司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不影响异议股东的利益,就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处理股东因彼此发生冲突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还要特别考虑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在多数股东愿意以公允价格购买时,如果异议股东一意孤行,抱着“宁可杀马吃肉,也不卖马分钱”的偏执心态,就是恶意,不能支持他的解散诉求。

  【律师评析】

  在北京处理类似于适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诉讼,并不是对公司经营的亏损或者是收益作出判别,而是公司董事会召开是否能够正常举行。在考虑是否立案时,通常都会要求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经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未果。

  另外,虚假诉讼的事实一旦获得有关司法机关的证实,受害方应该有权就因虚假诉讼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关键词: 这样的公司解散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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