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张某、陕建十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析
作者:王志辉 时间:2016/5/9 浏览:951次
【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7号。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张某以其任职的被告陕建十一公司榆林金科名苑2#、3#楼项目部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金额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据被告张某讲,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项目部民工工资。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原告找被告张某,其说该笔借款系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实际使用,应由陕建十一公司负责归还,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认为不是公司所借,应由张某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6日起,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借款之日起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因为拖欠民工工资,民工闹事,在项目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他给分公司经理刘某打电话请示汇报,从王某处借了100万元,用以发放民工工资。这笔借款实际为公司使用,他没有使用,应属于陕建十一公司的借款。
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的盖章为张某所在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无担保的权利,担保应属无效。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偿还民工工资,公司并不清楚,公司未授权张某借款,这笔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张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要求陕建十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调查】
2010年9月5日,被告张某被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任命为其公司在榆林的项目榆林金科名苑2#、3#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该项目由陕建十一公司发包给肖某某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张某做为陕建十一公司在该项目上的经理,具体负责工程进度及质量安全的监督等事宜。期间,因为项目上拖欠工程款,工人闹事,张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借款人一栏为张某个人签名,并在“借款金额1000000元”处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6日。张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至被告张某指定的收款人姜某(系张某所在项目部施工员)卡中,后张某将这笔借款用于支付项目上所拖欠的工程款等事宜。
【法院裁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建工十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时系被告陕建十一公司榆林金科名苑2#、3#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在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人闹事时,张某向原告王小平借款100万元,张某将借款用于偿付工程欠款上,张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表被告陕建十一公司榆林金科名苑2#、3#楼工程项目部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陕建十一公司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对原告王某的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应由被告陕建十一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张某个人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陕建十一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借款单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所规定的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护。本案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遂作出以上判决。
(来源:陕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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