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时的认定规则
作者:施振伟 时间:2022/8/17 浏览:359次
【栽判要旨】
某农场诉称,1988年8月,延庆某管理所(现为延庆某局)与某农场签订涉案协议,某农场将涉案土地交给延庆某管理所兴办渔场。按现行政策,延庆某局已经不允许兴办三产,北京Y公路产权也不再属于某农场,双方所签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某农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协议,要求延庆某局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返还某农场,某农场给予延庆某局地上物补偿。
延庆某局辩称,一、涉案协议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二、某农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土地确权归政府管辖,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四、诉争土地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和公益性用地。五、涉案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协议,延庆某局以投资建设和实际占有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农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简要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Y公路修建于1971年,自1985年7月起,某农场委托延庆某管理所将该公路部分路段进行修整。延庆某管理所为修整该公路共投入资金近20万元,双方约定该费用由两家分担。因某农场无法自行维护,遂于1988年8月与延庆某管理所签订《某农场支援延庆某管理所兴办渔场的协议》(即涉案协议),主要约定:某农场同意延庆某管理所在农场西南角兴建渔场,渔场及其周围绿地所占用的全部土地,其所有权仍归某农场所有,延庆某管理所给付某农场经济补偿费5万元;延庆某管理所可在上述土地兴建鱼池和必要的管理用房以及排水设施等进行渔业生产;地面设施及建筑物由延庆某管理所自建,所有权归延庆某管理所所有。延庆某管理所自占有上述土地以来,陆续在上述土地上兴建了鱼池,修建了道路,建造了办公用房、大棚等。之后,延庆某管理所被撤销,被撤销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资产均由延庆某局承接。北京Y公路原是某农场进出的唯一道路。2007年,X道路修通,其中某大厦路口至现在的农场路口与北京Y公路交汇。自此,北京Y公路不再是某农场的“场内道路”,而成为社会道路,但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仍然由延庆某局负责。X道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亦由延庆某局负责。延庆某局在该处设立了Z道班,该道班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附近多条道路的日常养护等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一是某农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三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四是涉案协议应否解除。
关于某农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1988年8月某农场与延庆某管理所签订涉案协议时,虽未领取营业执照,亦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在1992年10月即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为独立法人。之后涉案协议一直由某农场履行至今。某农场虽在2017年进行过更名,但仍系同一个法人,故某农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问题。因本案系民事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不是土地确权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土地虽为国有土地,但尚不存在登记在册的土地使用权人,现某农场与延庆某局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因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属于人民政府处理事项,故法院不宜作出认定。
关于涉案协议应否解除问题。涉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延庆某管理所使用诉争土地的用途是兴建渔场,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延庆某局将诉争土地及其建造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等作为从事延庆区西部和北部的公路和桥梁等养护职能的张山营道班场所,将诉争土地用途从“兴建渔场”转为道班公共利益用途,该用途的改变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延庆某管理所变更使用土地的用途构成违约,某农场可据此解除涉案协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某农场请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为“情势变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未约定延庆某管理所使用诉争土地的具体年限,但延庆某管理所在涉案协议签订后,支付了经济补偿费,并投入人力、物力长期管理和维修保养北京Y公路,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X道路修通后,北京Y公路成为社会道路,某农场不再是北京Y公路的唯一受益者,但某农场的人员、车辆出行更为便利,且延庆某管理所及现在的延庆某局对北京Y公路的管理和维修保养义务从未间断,至今仍有一段道路属于某农场的场内道路。上述事实,一方面可以证明X道路修通使北京Y公路成为社会道路并非某农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北京Y公路成为社会道路后延庆某局的合同义务并未减少,某农场的权益亦未受到损害,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不会导致对于某农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此外,X道路修通后,北京Y公路成为社会道路的事实已发生十余年,而涉案协议一直沿用至今,证明涉案协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并无履行障碍。故对于某农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农场的诉讼请求;某农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时的认定问题。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含义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制度规定的变化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33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存在以下五点不同之处: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了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五是将情势由《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变更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在立法上之所以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其目的在于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原则,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三)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一要件系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首要条件。二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这一要件为适用该制度的时间要件。如果一方迟延履行,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三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这一要件为不可预见要件。该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情势变更的事实,未将其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四是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这一要件为不可归责要件,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五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一要件为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上述五个要件缺一不可。若虽具备不可预见性的要件,但客观情况发生的变化并未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则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以此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不应支持。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使用诉争土地的用途是兴建渔场,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该方将诉争土地用途从“兴建渔场”转为道班公共利益用途,该用途的改变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且涉案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方变更使用土地的用途构成违约,另一方可据此解除涉案协议。案件事实不仅可以证明涉案道路成为社会道路并非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涉案道路成为社会道路后一方的合同义务并未减少,另一方的权益亦未受到损害,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不会导致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且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并无履行障碍。对于另一方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不应支持。亦即,为公益用途改变租赁地用途未约定为违约解除条件,继续履行不会导致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不宜认定为情势变更,不应支持合同解除的主张。
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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