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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施振伟 林益涵    时间:2022/8/18    浏览:366次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甲镇政府、乙村委会、丙公司为延庆区乙村进行供水改造,施工结束后,由于改造不利,造成街道地下自来水主管道漏水,致使乙村刘某家正北房五间及东西各两间房屋及院墙全部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直到2015年12月,刘某找到三被告要求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但都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镇政府、乙村委会、丙公司赔偿刘某房屋损失75652.83元、鉴定费42000元。

    甲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甲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镇政府并非侵权行为人,镇政府没有承包乙村供水改造工程,镇政府在其中仅起到组织协调的作用。鉴定意见不足以充分直接证明房屋受损是由于街道水管漏水直接导致,更无法直接证明房屋受损是镇政府行为造成的。供水管道工程属于隐蔽工程,问题的显露需要时间,如若刘某所述情况真是存在,那应由承包人、施工人即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镇政府与本案没有关系。

    乙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刘某诉讼请求。村里供水工程是镇里发包给丙公司的,村里没有参与此项工程。就管道漏水情况,村民多次找村委会反映,村里曾施工修理过,发现管道未按规定回填土,而是直接填的石头。除了本次诉讼的当事人外,村里还有多名村民房屋出现管道漏水毁损的现象。丙公司施工造成地下管道漏水,主要原因还是丙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管道不合格造成的漏水。三、四年时间里,村里房屋坏了十多处,村委会每年维修费就花费三四万元。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和村委会没有关系,应当由施工方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刘某起诉时已过保修期,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的房屋、院落受损与丙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发包人甲镇政府与承包人丙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丙公司承包延庆县甲镇2010年新农村供水工程。2010年5月10日,乙村委会出具《施工单位认定书》,称在乙村实施的延庆县2010年新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经村两委讨论和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同意由丙公司进行工程承包。2010年5月12日,丙公司开始在乙村进行施工。2010年7月25日,该工程完工。2010年8月16日,乙村供水分部工程项目法人甲镇政府、设计单位北京某公司、运行管理单位乙村委会、监理单位安阳某公司及施工单位丙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均在《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甲镇政府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了乙村委会。刘某系乙村村民,在该村有院落一处,院落内有正房(北房)、东房、西房。距刘某家南侧院墙1.5米处的南侧街道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发生过两次自来水管道漏水现象,距刘某家北侧正房1.2米处北侧街道于2015年发生过一次自来水管道漏水现象。刘某家房屋出现地面下沉、墙体开裂等现象。之后,刘某诉至法院。2016年10月17日,刘某申请对其房屋受损与街道水管漏水因果关系及受损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质量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刘某房屋受损情况属于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与从出现的时间节点以及因沉降开裂程度的分布趋势等方面分析,均与街道水管漏水有关。”对此,该鉴定所建议:“该房屋中东厢房及南侧围墙开裂严重,存在安全隐患,应尽快采取措施。”2017年10月19日,刘某申请对该建议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8月,质量鉴定所出具了补充建议修复方案。2018年10月16日,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75652.83元。上述两次鉴定费共计42000元。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刘某家临近南侧街道的东西厢房及院墙出现多处开裂现象,临近北侧街道的正房室内地面出现下沉现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家房屋受损是否由于街道水管漏水原因造成;二、如果因果关系成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如果因果关系成立,刘某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刘某家房屋受损与街道水管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2017年6月20日质量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刘某家房屋受损与街道水管漏水存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丙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验收签证》《移交证明书》《科技档案》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移交使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的房屋损失系由丙公司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其要求丙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甲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丙公司公司是承包方,涉案工程经丙公司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乙村委会,乙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接收单位及运行管理单位,负有对管道管理维护的义务。现因管道多次漏水造成刘某家房屋受损,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管道漏水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与丙公司公司联系修理事宜或自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修亦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对危险进行了有效处理,故其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某要求乙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甲镇政府、丙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刘某主张房屋损失,并要求三被告赔偿,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定乙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主张的合理房屋损失费用及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亦均应由乙村委会承担。刘某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主张房屋损失75652.83元,根据两次鉴定的费用主张鉴定费42000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延庆法院判决:乙村委会赔偿刘某房屋损失75652.83元、鉴定费42000元。宣判后,乙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属于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是物件致人损害的一种类型。对物件致人损害,通常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均表明在立法上对地下设施致人损害,依据物件致人损害的传统的归责原则,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上述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前题是,受害方须承担对加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证明这种损害是由加害方的行为或者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致。

    2、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三分法,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安排中,也是将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编排在第八章“物件损害责任”当中,决定了该侵权类型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和抗辩事由等相应的裁判规则,也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进行体系解释的方法论依据。

    3、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维护、管理瑕疵责任或者设置瑕疵责任。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由于地下设施管理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或者设置瑕疵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例如,窨井井盖被盗,未能及时更换,造成自行车或行人掉入窨井造成伤亡事故等。

    4、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地下设施管理人。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地下设施管理人。地下设施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多样,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5、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发生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地下设施的管理人须对其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均以实体法规范规定地下设施管理人须就其尽到管理职责负担证明责任,从证明责任分配上来说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亦符合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的性质。

    (二)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构成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首先应满足是地下设施,且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例如地下管道破裂致人身财产损失、窨井失修导致行人坠入井内人掉入井内受伤等。

    2、该地下设施存在维护、管理的瑕疵或设置瑕疵。该瑕疵是指管理人在维护、修缮、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

    3、维护、管理瑕疵或者设置瑕疵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即使由于外来原因造成损害,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的,仍应承担责任。

    4、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损害发生后,地下设施管理人应就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丙公司是承包方,涉案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村委会,乙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接收单位及运行管理单位,负有对管道管理维护的义务。现因管道多次漏水造成刘某家房屋受损,乙村委会作为涉案管道的管理人须对其尽到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管道漏水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与丙公司联系修理事宜或自行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修亦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对危险进行了有效处理,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对管道漏水致使刘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   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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