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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请组织者与同饮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作者:郭敏娜    时间:2022/9/28    浏览:327次

——高某某诉尤某某、卫某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2015年4月30日,尤某某邀请高某某与卫某某、张某某等人到他家栽种庄稼苗,中午尤某某做东到住所附近的饭店吃饭并一起饮酒,期间并未有人加以劝阻。酒后,卫某某等人乘坐高某某的摩托车去田里栽种庄稼苗。当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琉路某处,段某某驾驶轻型货车转弯调头时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某某及高某某摩托车的乘车人卫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高某某认为:三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明知要去田里栽苗就应该拒绝饮酒,而且应当就饮酒的后果做出合理的预期判断,却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且在酒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因此各被告在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相应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辩称:在此次事故中,三被告没有劝原告喝酒,是原告自己喝的;吃饭时张某某还告诉高某某酒后别开车,高某某不听,非要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卫某某积极拨打了120,被告尤某某也赶到进行了抢救。之后卫某某陪同原告高某某去延庆医院,卫某某和尤某某还多次联系伤者的家属并去医院探望,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法院审理】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高某某与尤某某等人一起用餐的严肃程度看,几人用餐的地点是随意用餐的小店,并非有意安排的聚会;从几人饮酒的随意性上看,原、被告用过饭后自行离开,说明用餐人员吃饭喝酒的环境比较随意,属于自斟自饮情形,即便在饭桌上出现礼节性的劝酒,亦不会出现恶意劝酒的情形,且现没有证据显示尤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进行了劝酒。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自己不宜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且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的停止自己的行为,三轮摩托车也没有相应的号牌。从庭审情况看,高某某与尤某某等人就餐是应尤九海的邀请,被告尤某某作为聚餐活动组织者,对于参加聚餐活动的参与人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保障参与人安全到家,所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和卫某某从法律角度上看,其二人并无法定的赔偿义务,但鉴于一起吃饭饮酒,相互之间具有劝导和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在社会生活中也应严格要求自己,不应因麻痹大意而导致他人生命受到损失。二被告在均未证实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高某某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及本人受伤的损害后果进行一定的补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二万三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张某某、卫某某分别给付原告高某某补偿款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宴请活动组织者、同饮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宴请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宴请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解释》就“经营者”作了简单列举,但对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未作说明。

  笔者认为,组织者组织的社会活动应当是临时性的;对于组织者来说,社会活动的场所并不是完全由组织者控制,但也存在组织者在自己所有的场所内组织活动这种例外情形。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组织者在组织某种社会活动时,或在社会活动中实施了某种先在行为时,如果可以合理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他应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免受自己行为的侵害,即应当对该活动的参与者和其他旁观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本案中尤某某作为宴请活动的组织者,实施了宴请这一先行行为,所以对于酒席的参与者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见到高某某饮酒后驾车上路可能造成损害。所以尤某某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如劝阻高某某不要酒后驾车,来保障高某某的利益免受侵害。但是尤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高某某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共同饮酒一方被撞,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责任承担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

  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对于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如同饮酒者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酒后自毁财产等,则其他同饮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共同饮酒人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应当按照“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来分配。饮酒是一种自主行为,饮酒人在醉酒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判断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害负有主要注意义务的应当是醉酒者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伤亡的主要责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引发损害负有次要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就本案而言,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驾车可能发生危害自身安全的情况,却放任自己喝酒,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酒宴的组织者与同饮者,尤某某在高某某已经喝酒的情形下,没有对高某某进行护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其他两名同饮者卫某某与张某某对于高某某的注意义务要低于组织者及同饮者尤某某,但是作为同饮者不对高某某遭受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又显示公平,且没有证据表明二人对高某某酒后驾车行为进行了劝阻,故卫某某与张某某应根据公平原则对高某某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宴请组织者与同饮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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