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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套取银行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作者:刘丹丹    时间:2022/9/29    浏览:346次

——何某诉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何某的丈夫马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钱款救急,遂找到了马某帮忙。何某及马某当时没有大额存款,但为了帮助王某解燃眉之急,遂以何某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2号6号楼3层331号房屋(以下简称331号房屋)做抵押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贷款52万元,将其中的17万元贷款归王某使用。因何某有逾期不良记录,为使贷款能够获得审批,王某的债权人将何某的贷款还清后解押,又将何某的房产以买卖的形式变更到王某的名下,后贷款52万元,替王某还清了其外欠债务。在办理上述事项之前,何某和王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王某在五年内还清向甲方所借款项(即壹拾柒万元整及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协议还约定了王某的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因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也根本没有按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支付何某分文的购房款项。时至今日,五年期限届满,王某没有按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之约定配合何某办理过户手续,且无故拖欠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给何某的相应款项。故何某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某与王某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33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辩称,其与何某从未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何某签订的关于33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房款,但是何某不讲信用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与王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即签订了《合同书》,相应约定可见何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诉争房屋,而是串通套取银行贷款,且贷款金额超过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房款金额,实际上是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掩盖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存有恶意。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已经解除,及其向何某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根据《不动产估价报告书》评估,2009年8月时331号房屋价值835 023元,与双方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的价格相差一倍有余,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其后案外人矫某的工资卡交由何某支取工资的情况、331号房屋多年仍由何某、马某居住使用的情况、《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借据的原件由何某实际保管的情况,法院亦有理由相信双方并无买卖331号房屋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何某与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原告何某作为出卖人、被告王某作为买受人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W5693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无效,其具体分析如下。

  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一)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原则上,合同一经订立便发生效力,特殊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生效条件。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法律对于合同无效规定的较为严格,非法定情形不得认定已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合同或相关的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关于前述第1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二)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

  民事合同是典型的私法行为,但合同也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无效合同就是国家公权干预的结果。国家公权不应当过分干预私法下的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完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主要原则如下:

  第一,不违法即合法有效原则。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合同违反某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否则不能认定为无效,此即所谓“法不设责即豁免”。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民事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第二,慎重对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性规定的合同,亦不应被确认为无效。究其原因,是因为有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掺杂着各部门、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色彩,如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的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如果机械地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概宣告合同有效,在当前立法活动滞后的情况下,又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三,认定合同无效一般应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法官不要轻易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理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来看,在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必然无效,法官一般推定有效。只有在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主体,才可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无效。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干预其效力,而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而造成的。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法院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

  第四,法官要慎重行使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无效,则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法官裁量的结果。鉴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对案件的处理迥异,故法官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民事行为效力释明权时需格外小心。一般情况下,除非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官以不释明为宜,因为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对此一二审法院及不同法官之间的认识会有所不同,这就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

  第五,认定无效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和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的区别。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可建议行政机关处理而不必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时,法院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

  第一,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第三,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第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关键词: 非法套取银行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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