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人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作者:李福华 时间:2022/9/30 浏览:321次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天好针织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2006年3月,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以下简称台湖支行)与北京市天好针织厂(以下简称天好针织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台湖支行向天好针织厂提供242万元的短期贷款。同时,迟某等人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台湖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天好针织厂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08年,台湖支行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后双方和解,200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针织厂给付台湖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 505 800元,于2008年11月15日前付清;迟某等人对针织厂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针织厂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台湖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迟某名下的抵押房屋。2015年12月,法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迟某在工商银行有11万元定期存款,于是对该定期存款依法作出冻结的强制执行措施。另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台湖支行变更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
【法院审理】
账户被冻结后,迟某不服该执行行为,以存款不属于责任财产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2016年5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迟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并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上述定期存款的冻结。文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8月1日,三中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其名下存款是否应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张观点认为,迟某系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各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故迟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迟某名下的财产应否成为责任财产应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义务范围来确定。作为抵押担保人,其以自有住房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义务为抵押担保责任,故其抵押物为当然的责任财产,但执行依据并未确定其责任为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故其名下的其他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现具体分析如下:
1、调解书确定迟某的法律义务为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迟某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天好针织厂借款时,迟某以自有住房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其抵押房屋是当然的责任财产。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天好针织厂不能偿还借款情况下,无论天好针织厂是否有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债权人均可以就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迟某名下抵押房屋。
2、如何确定迟某的责任范围
如上所述,迟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是当然的责任财产。但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其他财产如存款是否也是责任财产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是指抵押人以特定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特定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以该特定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中,文华公司可以要求天好针织厂偿还债务,也可以用迟某抵押的房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但迟某的责任范围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其他非担保财产不应作为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综上,法院作出解除对迟某定期存款的冻结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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