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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的山墙部分应为按份共有

作者:燕若瑜    时间:2022/10/12    浏览:286次

    【简要案情】

  毕某江与毕某水系亲兄弟关系。1975年,二人共建北房六间,并约定其中西侧三间归毕某水所有,东侧三间归毕某江所有,双方共用一堵山墙,但对山墙并未作出约定。1994年间,毕某水与毕某江在双方院落相邻处建院墙,双方共同使用。后双方因共有院墙的分割发生争议,毕某水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毕某水与毕某江共有的北房山墙双方各占50%的份额,并按照份额分割山墙。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房屋与山墙原系毕某水与毕某江共建,双方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并未对该山墙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故该山墙仍由毕某水与毕某江二人共有。关于共有的形式,毕某水与毕某江虽系亲兄弟关系,但二人早已分家另过,不属于家庭成员共有,也不存在其他共同关系基础,故对山墙的共有应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不能确定出资的,视为等额享有。毕某水与毕某江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出资又无法确定,应视为二人按照等额享有所有权。转让和分割共有物的份额,应从维护共有物的安全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的山墙涉及到整个房屋的安全,因其性质共有人不得单独分割和转让山墙的共有份额。因此毕某水如需翻建房屋,涉及到共有山墙需与对方协商处理,不得因其翻建自家房屋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判决如下:一、原告毕某水与被告毕某江对双方共有山墙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毕某水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山墙共有性质的认定上,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本案看似简单,但相关法律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其中涉及到共有性质的认定,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之区别及对共有物分割应受到的限制等问题。

  山墙一般称为外横墙,是指沿建筑物短轴方向布置的墙叫横墙,建筑物两端的横向外墙一般称为山墙。一般指与邻居住宅隔开的外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共有的山墙共同享有所有权当无争议。但共有的性质存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观点。持共同共有的观点认为: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部,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山墙系两个毗连建筑物之间的共同部分,且属于不可分割物。按其性质,共有的双方是共同地对该山墙享有所有权,及于物的全部;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除非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因山墙对整个建筑物的安全有重大影响,若一方有权处分必然会对另一方的权利构成损害。因此共有山墙的性质属于共同共有。持按份共有的观点认为:原、被告双虽系兄弟但已分家,已不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也并不存在其他产生共同共有的共有基础。按照按份共有确定山墙性质明确双方各自单独所有权,使得双方权利人义务关系更加清晰和明确,不易滋生纷争,也有利于共有财产山墙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用或增值。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本案的山墙共有性质应为按份共有,理由如下:

  1、双方不存在共同共有基础应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有关系为前提,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人的结合关系。如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均需存在一定的共有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兄弟关系,但二人已经分家,已不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也不存在其他产生共同共有的共有基础。

  2、山墙是不可分割物但不妨碍按份共有的成立。享有权利和义务承担上不同: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全部,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实际上是单独所有权的一种,各按份共有人对自己的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单独所有权的权利,各权利人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不易滋生纷争,从而使共有财产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用或增值。所谓份额,应有部分抽象的存在,并不是具体的划分共有物的使用部分。按照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有部分是量的分割而不是权能的分割。因此,虽然山墙是不可分割物,无法分割使用,但不碍成立按份共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从法律条文看,亦可得出山墙的共有为按份共有。

  3、共有物所有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虽然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其应享有份额,并不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有其他约定除外。但同时,转让和分割共有物的份额,应从维护共有物的安全的角度出发。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山墙的特殊性,涉及到整个房屋的安全,因其性质共有人不得单独分割和转让山墙的共有份额。故按份共有中,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转让和份额其份额应维护共有物的安全。

关键词: 农村房屋的山墙部分应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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