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在居住父母房屋期间对房屋的添附不构成无因管理
作者:井龙 时间:2022/10/13 浏览:331次
——赵某某诉高某无因管理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基本案情】
高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二人之子,赵某于2009年8月20日去世。赵某某于1999年左右结婚,结婚后赵某某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422号院。2012年,高某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某、赵某兰、赵某苹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422号院内的北房五间。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422号院内房屋系赵某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赵某、高某共有,高某有一半份额。赵某生前立有一份经过公证的遗嘱,其称自己的份额都由高某继承,赵某某、赵某兰、赵某苹对该遗嘱及公证书均予认可,因此争议房屋的一半应由高某继承。庭审中,赵某某称其母亲从十多年前即不在422号院内居住,2011年其在422号院内修建了院墙、厕所、并在北房修建了散水及加固墩,其后又再次对北房进行了二次加固;其于2009年或2011年修建了渗水井、回水井各一个。对于居住房屋是否为无偿,赵某某称都是儿女没有给房租的说法,但是工资都给父母。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依据,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基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在张家湾镇中街村422号院房屋无偿居住,在其居住期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新建了一些附属设施是为了其居住,且该行为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缮费、新建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之外要指出的是,原告赵某某系被告高某的儿子,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财产得失互不相让,致使亲情淡漠。希望双方今后能念及既往,不仅仅局限于财产得失,参考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标准规范自身行为,使得母子亲情关系得以修缮并维系,妥善处理其他相关事宜,避免诉累的发生。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某在其居住父母房屋期间对于房屋的修缮和添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1、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理由如下: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形式,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在考虑他人真实意思或可推知意思的基础上,有为他人管理、服务事务的意思,且客观上符合他人利益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的适法事实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一般被认为是对无因管理所作的立法定义,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我国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将无因管理的内涵概况为三个方面:第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第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本案中,基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赵某某自结婚后一直在张家湾镇中街村422号院房屋无偿居住,在其居住期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新建了一些附属设施是为了其居住,且该行为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并不构成无因管理。
2、从家庭伦理角度,本案中赵某某的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本案中,赵某某系高某的儿子,双方关系好的时候,赵某某居住在母亲的房屋内,期间修缮房屋并进行了添附,双方有了矛盾后,便诉诸法律。从家庭伦理的角度,即使赵某某并未居住在其母亲的房屋内,母亲的房屋面临坍塌无法居住且无力进行修缮时,其依然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义务帮助父母修缮房屋。本案中,如果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法律超出了其应调整的范围,进入了道德调整的领域。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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