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被政府扣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作者:刘振 时间:2022/10/29 浏览:346次
——柳某诉江苏某旺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2013年7月8日,被告江苏某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旺公司)从原告柳某处借款人民币1550万元,被告某旺公司和被告许某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7月15日,被告某旺公司偿还原告柳某人民币800万元,剩余75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柳某偿还。2014年5月22日,原告柳某与被告某旺公司、被告许某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第一被告某旺公司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柳某支付剩余本金750万元及因索要款项垫付的诉讼费70 438元;第二被告许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某旺公司、被告许某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原告柳某有权在其居住地北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保留全部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旺公司、被告许某仍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柳某支付拖欠款项,再次违约。为维护原告柳某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旺公司、被告许某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柳某欠款人民币750万元及第一次诉讼原告柳某支付的诉讼费用70 438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 570 438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旺公司认可借款事实,愿意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偿还原告柳某750万元并给付其诉求的其它案件诉费70 438元。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某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旺公司追偿。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江苏某旺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某借款七百五十万元并给付其案件诉讼费七万零四百三十八元,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前一次性给付清;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一项调解意见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江苏某旺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该案在通州区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某旺食品有限公司有一笔拆迁补偿款,是被执行人江苏某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书》所列明的拆迁补偿款。但通州区法院发现该笔拆迁补偿款被当地镇政府扣留,导致无法将该笔拆迁补偿款提取至通州区法院账户。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被政府扣留,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的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据此对镇政府扣留的拆迁补偿款法院无权进行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所以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镇政府扣留的拆迁补偿款,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观点,现予以分析。
一是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到期债权,该拆迁补偿款是被执行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书》所列明的补偿款,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被执行人对村委会享有到期的债权,即拆迁补偿款。
二是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当作为共同第三人,虽然二者作为不同的主体存在,但二者实际上在财政支出方面有隶属关系。通过调查得知,该村是镇管村,该笔拆迁补偿款已经在镇政府账户,但却一直没有拨付给村委会,而村委会的财政开支都需要镇政府的审批和同意。所以镇政府在本案中是为村委会管理该笔拆迁补偿款,该笔拆迁补偿款不是村委会对镇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两者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可以提取镇政府所扣留的拆迁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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