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限地作扩大解释
作者:姚玮东 时间:2022/10/31 浏览:338次
——张某诉高速公路管理者人身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要案情】
张某的父母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家具厂工作,他们所工作的家具厂位于六环高速边,张某的父母的居住地与该家具厂之间隔着六环高速。2012年底,张某的父母为了上班节省时间,选择横穿六环高速,不幸在穿越过程中被来往的车辆撞倒致死。交管部门认定张某的父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将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肇事方赔偿其父母死亡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后张某又将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诉至法院,以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赔偿各项损失80余万元。
张某主张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和证据如下:1、事发地高速公路两旁有行人穿越留下的痕迹,而且可以看出经常有人穿越,高速公路管理者没有加以管理;2、事发地两旁没有防护网,来防止行人穿越,直到事发后,高速公路管理者才在事发地两旁加装了防护网。高速公路管理者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地高速公路两旁都有防护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人禁止穿越高速公路,这是基本常识,他人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为不能使得张某的父母穿越高速公路的行为变为正当行为。而且事发地高速公路两旁均设有护栏,足以明示行人不能穿越。高速公路管理者事后补装防护网的行为只是对于未来此类事故的一种预防,已经超过了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被无限扩大解释,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此在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高速公路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1、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高速公路上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从事此等经营所必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比如,高速公路的路面、护栏、护网等设施的安全保障。(2)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比如高速公路的清障、巡查、养护等安全保障人员。2、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高速管理者除了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防范外部不安全因素的,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外,还负有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等情况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当进行合理的说明和劝告。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以上从专业角度列举了高速公路管理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当高速公路管理者处于不同的主体地位时,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区别对待。高速公路管理者作为高速公路服务的提供者时,其对于高速公路服务的消费者负有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它只是作为一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者,其相对方是擅自闯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违法者时,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应被扩大解释。
本案中,张某的父母擅自横穿高速公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高速公路管理者在高速公路两旁安装了护栏,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扩大解释对高速公路管理者是不对等、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应当区分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同主体角色时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差别,对于擅自横穿高速公路导致损害的发生时,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被扩大解释。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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