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代表会决议能否决定收回原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作者:石菲 刘芳 时间:2022/12/6 浏览:317次
——吴某诉甲村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基本案情】
吴某系延庆甲村村民。1998年,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该村土地2.8亩。2014年3月2日,吴某与甲村经合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约定:吴某将其承包的2.8亩土地委托甲村经合社进行流转,流转期限14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用为800元/亩/年,2015年调整为880元/亩/年,自2015年起每三年增长一次,每次在800元/亩/年的基数上增长10%;土地流转费用一年一付,甲村经合社应按上述标准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流转费支付给吴某。合同签订后,甲村经合社向吴某支付了2016年之前的流转费用。由于甲村经合社未向吴某支付2017年的流转费用,2017年8月28日,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甲村经合社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用2464元。审理中,甲村经合社以村里于2017年4月11日召开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本村有土地承包合同30年的全户转非和全户死亡的承包合同为单独合同的全部收回为由,不同意向吴某发放土地流转费用。另查,吴某及其家庭成员于1999年转为小城镇户口。
【法院审理】
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中,吴某家庭承包了甲村土地2.8亩,其家庭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收益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吴某家庭虽然在承包土地后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应保留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吴某的家庭承包地委托甲村经合社流转,流转费用归吴某家庭所有,故吴某要求甲村经合社给付流转费用24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甲村经合社关于村里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研究收回吴某家庭承包地,且不同意发放流转费用的抗辩不成立,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村委会能否依据村民代表会决议收回现为小城镇户籍的原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吴某及其家庭成员转为小城镇户籍后,是否仍可获得其剩余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流转费。
(一)小城镇户籍制度的定义及相关法律规定
小城镇户籍制度是指凡在县人民政府住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并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表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除非承包人因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草地交回,或者承办人自愿交回;此外,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亦不得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案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虽然有权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但同时亦应积极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实践中,部分村民委员会对法律规定了解不细致,以为以村民自治为依据、经过合法的村民代表会议形式,就可以凭借“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自治”形式决定本集体内的农村土地权益分配问题;亦或者在相关政策落实完后,对原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重视不足,从而引发了纠纷。本案即属于村民委员会混淆农转非政策后的法律规定问题所引发。
根据200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可知,原延庆县延庆镇属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推广范围。而吴某全家正是在这一时期迁入小城镇落户,其作为小城镇户籍人员应当享有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有关权益。
吴某作为家庭代表,于1998年承包了本村土地2.8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应为30年,也即自1998年起至2028年止。2014年,吴某在转为小城镇户口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综上所述,被告某村经合社通过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的决议收回吴某的承包土地并不予发放2017年土地流转费用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吴某请求获得土地流转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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