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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共饮活动后醉酒者死亡,同饮者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王欢欢 王薇    时间:2022/12/5    浏览:322次

——宋某等诉常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基本案情】

  陈某与常某、黄某、邢某、董某、宁某、葛某七人系同事关系。2017年1月26日晚,经陈某相约七人在某烤鸭店聚餐,期间陈某与董某饮酒,聚餐结束后,因陈某、董某处于醉酒状态,宁某、常某、邢某将二人送往单位宿舍后在旁看护,后陈某呼噜声减弱,脸色出现异常,宁某拨打急救电话。后陈某经北京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认为陈某符合乙醇中毒死亡,并出具调查结论称陈某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后陈某之妻宋某及陈某之子、之父、之母四人将常某、黄某、邢某、董某、宁某、葛某六人诉至法院,四人认为六被告与陈某一起聚餐时未及时劝阻陈某大量饮酒,聚餐结束后发现陈某有不适反应时也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同饮者在明知陈某平时饮酒甚少酒量不佳的情形下,本应更加采取必要措施尽到劝阻义务;在一同回到单位发现陈某身体有不适反应时也应有相互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但六被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判令六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寿衣费、丧葬用品费共计1 738 680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六被告均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当日六人系因陈某相约聚餐,董某在陈某的劝说下才陪同喝酒,期间,葛某提前离席,后常某、黄某、邢某、宁某建议尽早结束,但陈某不同意,在四人的多次劝阻下离开餐厅。因陈某拒不告诉家庭地址,宁某、常某、邢某将陈某、董某送到单位宿舍后三人一直在看护,后陈某突然呼噜声减弱,脸色异常,宁某马上拨打120并告知症状,急救车到达进行抢救,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六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六被告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六名被告对陈某存在恶意灌酒、斗酒等行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聚餐结束后宁某、常某、邢某将陈某送往单位宿舍,在发现陈某呼吸异常后宁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陈某经抢救无效因乙醇中毒死亡,六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陈某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四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对陈某醉酒后死亡的后果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从群体性共饮行为的性质认定、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同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三方面分述如下。

  1、群体性共饮行为的性质认定。群体性共饮行为在理论届及实务界一般被认为是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依法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日常生活中,情谊行为是经常发生的,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没有意思表示,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然而情谊行为并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如果共饮活动中有醉酒者处于危险状态,其他的同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可能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产生情谊侵权责任。

  本案中,陈某与六被告系同事关系,案发当日陈某召集六被告聚餐,聚餐期间陈某与董某共同饮酒,属法律调整之外的情谊行为,但聚餐后陈某醉酒处于危险状态,且这一危险状态最终导致陈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毋庸置疑,当日同饮者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及陈某醉酒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

  同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两个方面,一种是不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种是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不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指以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方式对他人形成安全保障。在群体性共饮活动中具体表现在不得在明知他人不具备大量饮酒的身体条件而劝说、强迫他人饮酒,不得在共饮活动中做出积极拼酒、灌酒等行为。而安全保障义务是因同饮者在先的同饮行为而引发的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此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于先行行为而承担的作为义务。具体应包括维护健康的饮酒秩序和安全的饮酒环境,对过量饮酒人进行及时提醒和劝阻,阻止饮酒人醉酒后从事驾车、游泳、登山等会使其个人安全及公共安全暴露于危险状态的活动,及时将醉酒人送回安全场所休息,通知家人照顾或及时报警,在无法通知家人的情况下陪伴并照顾,随时观察醉酒人的生命体征,在醉酒者身体不适时及时送医进行救助等行为。

  本案中,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次聚会系陈某召集,席间仅有董某一人与陈某饮酒,六被告不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且经几被告多次劝阻陈某仍坚持饮酒,宁某等三被告将醉酒后的陈某、董某带回单位宿舍休息并在一旁照料,当发现陈某呼噜声变小,脸色异常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候医疗急救,可以认定几被告已尽到了同饮者的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3、同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是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特殊侵权行为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才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则无责任。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六被告作为同饮者明知陈某平时饮酒甚少酒量不佳,应更加采取必要措施尽到劝阻义务,在发现陈某身体有不适反应时也应有相互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但六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应对六被告对陈某因醉酒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共饮活动中,参与主体一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生命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了解自身身体状况及酒精耐受程度,知晓过度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产生不利后果,在自愿情形下饮酒应视为陈某对于这种风险的自担,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不宜对同饮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陈某饮酒过程中,三被告已尽到了提醒、劝阻的义务,虽然最后仍产生了陈某醉酒的后果,但陈某并未在醉酒后立即表现出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等异常情况,宁某等三被告在无法得知陈某住址的情况下将处于醉酒状态的陈某送回单位宿舍这一相对安全的场所休息并在一旁照看,当陈某呼吸、面色表现出异样后即时拨打医疗急救电话等待救助并通知家属,可以认定已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六被告对陈某的死亡具有过错,故六被告不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群体性共饮活动后醉酒者死亡,同饮者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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