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能否再向同一义务人主张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
作者:雷小云 时间:2022/12/25 浏览:326次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北口,被告吴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26日出院。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2年7月9日,法院做出(2012)通民初字第7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其事发前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等,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五千五百零四元六角六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三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七分。因被告方不同意提前支付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案中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前往武警医院进行左踝关节二次手术,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2012年12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一周;2012年12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一周;2012年12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二周。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
本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其认为此前已赔偿过原告残疾赔偿金,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
另查,肇事轿车车主为吴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8834.2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院核定标准,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法院不持异议)、酌定营养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725元、酌定交通费300元,共计15 309.25元。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吴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还应赔偿此后因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对此通州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故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据此,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而误工费是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并休假共计63天,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收入。故原告在治疗期间,因病休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误工天数以及伤残指数予以确定为4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法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予以酌定为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据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为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据就诊次数、距离予以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七百元、误工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一万零二百二十元三角四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共计五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一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能否再主张误工费,如果可以主张,标准是多少。
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此后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共计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了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及此后的休息时间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二十年期间内,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此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
(一)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了解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关系
既然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其与同样为收入损失减少的误工费是什么关系?一般认为,同一起事故中,对于权利人伤残鉴定前收入的减少应认定为误工费,此时一般全额计算,即由误工时间乘以其实际收入水平;对于权利人伤残鉴定后收入的减少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此时一般并未全额计算,而是根据伤残赔偿指数乘以最多二十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
(三)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误工时间是显而易见的,即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每月2500元的10%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二十年的收入减少之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此时的收入状况?笔者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因病休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以2500元的90%为原告的收入状况进行期误工费的核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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