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单位有权对“民宅经商”业主按照商业用热价格收取供暖费
作者:田古 时间:2022/12/26 浏览:295次
【基本案情】
被告韩某(以下简称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一套住宅用房,自同年起原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最初以该房屋作为居住用房,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在该房屋中经营干洗店。因被告拖欠2007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始终未交,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并对其经营干洗店期间按照商业用热价格即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计费。
被告答辩称,首先,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供暖协议,亦不知道原告是否为其小区的供暖单位;其次,虽然目前其房屋被用于经营,但该房屋产权证标明用途为“住宅”,且原告对与其居住于同一栋楼房内的其他业主也仅按照住宅供暖收费标准即每平方米16.5元收取供暖费,现原告要求其按照商业用热价格交纳供暖费并不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北京市有关部门关于供暖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的价格,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准,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情况不一致的,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交纳供暖费,故对被告的房屋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应按16.5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供暖费,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应按28元/平方米的价格收取供暖费。最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2年供暖费共计629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
1、业主与供暖单位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业主亦不知道实际供暖单位的,双方是否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2、在住宅性质的房屋中经商的,应该按何标准收取供暖费。
笔者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以存在书面协议以及用热人明确知悉供热单位为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综观《合同法》,并未对供用热力合同的订立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第十七条亦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根据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实际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即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即使原告在该小区中可能怠于履行其公示的义务,导致被告对实际供热单位不了解,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以被告明确知悉供热单位为要件。
(二)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交纳采暖费
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其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属于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或擅自变更用热性质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实践中,若欠费用户过多,或者擅自改变用热性质的用户过多,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长远来看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0年发布《关于规范供热单位收费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居民供热与非居民供热的界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为准。采暖用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设计用途与实际用热情况不一致的,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应当按实际用热性质收取、交纳采暖费。”此条规定可以看做是对“民宅商用”业主收取供暖费依据的准确注脚。2010年,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将燃煤锅炉非居民供热价格(直供方式、间供方式)统一调整为每平方米28元。故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就其经营干洗店期间按照每平方米28元交纳供暖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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