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炎铎 时间:2022/12/30 浏览:298次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王某驾车进入单位所在的科技园区,未注意迎面驶来一辆叉车,王某驾驶车辆与钢架相撞,导致钢架脱离,造成掺扶钢架人员古某当场死亡,另一人员重伤。事发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死者古某亲属将王某和王某所在单位信元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到电信办公大厦工作,电信大厦与信元信息公司系同一系统或同一家单位,王某前往科技园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用人单位信元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元公司认为,王某侵权行为发生在上班途中,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案发时间并非上班时间;案发地点并非王某的工作场所;案发时王某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信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元信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从事雇佣活动”做了进一步解释,包括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超过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本案中,从调取的刑事卷宗笔录和原告起诉书、被告陈述可以看出,事发时王某系开车进入园区。法院认为,无论王某开车进入园区是上班还是被派往此处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该关注的是开车行为本身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某系从事运营维护工作,而非司机,即使其进入园区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但开车本身并非其职务行为。雇主之所以为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本原因在于该行为系为雇主利益而为,是作为雇主代理人身份完成雇主的事务,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无法解释为上述行为,故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信元信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认定。
1、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依据
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因为雇员行为受雇于雇主,雇员系代理雇主行使权利,为雇主利益行使职务行为,雇主在雇员侵权纠纷中,存在选任监督过失 ,理应承担因选任过失带来的赔偿责任。此外从经济角度考虑,根据衡平原则,雇主更具备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能力,可以保障受害人权益。
2、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认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1)雇员从事雇佣活动;(2)侵权行为发生在雇员活动中。雇员只有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职务行为引发侵权,导致他人受害,才会构成职务行为引发的侵权,雇主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此过程中排除:(1)非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的侵权行为;(2)雇员故意侵犯他人权益。如系雇员故意侵权他人权益,应当由雇员承担责任,但因此会加重受害人举证责任,故法律规定了雇主享有追偿的权利。
雇佣活动的认定构成了雇主责任的首要认定条件。雇佣活动包含了雇员本职工作也包含了根据雇员行为推断为雇佣活动,主要认定依据为利益归属原则,即雇员行为导致的利益最后归属于雇主,该行为既可以推断为雇佣活动。而在此过程中雇员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可能为雇佣活动本身也可能为单纯的侵权行为,故法律推定只要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的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就认定为雇主责任,对于单纯的侵权行为往往构成了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雇主在赔偿之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王某系前往工作单位上班,其并未实施职务行为,也非单位授权行为,无法合理推断为从事雇员活动,故雇主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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