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维持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应该支付
作者:徐寒军 时间:2023/1/3 浏览:317次
【基本案情】
第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特公司)在河北省迁安市开发建设奥特永顺小区,小区承建方为被告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保公司),天保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简称蜀信劳务公司)。2008年8月22日,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震山租赁公司)与蜀信劳务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震山公司向蜀信公司出租模板,用于天保公司总承包、蜀信公司劳务分包的河北省迁安市奥特永顺小区1#、2#、3#楼工程, 因施工中产生矛盾,蜀信劳务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前撤离,但未支付震山公司租金。故此震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蜀信劳务公司给付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奥特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模板退回之日止的租金并与蜀信劳务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
蜀信公司同意给付自租赁物实际进场之日起至2009年12月底的租金。
奥特公司认可自2010年4月10日起实际使用并控制本案所涉租赁物。但是提出自己使用租赁物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因为2010年5月22日,奥特公司向震山公司发出通知函称:迁安市永顺嘉园(原天保公司)施工工地的大钢模板、异型角模等,奥特公司已使用完毕,现通知震山公司速来提走。因此,这段时间的租金可以按市场价给付,但租赁物应由蜀信劳务公司返还,不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蜀信劳务公司与震山公司的合同有效,蜀信公司应该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0年4月10日起,奥特公司实际使用并控制本案所涉租赁物,奥特公司应当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蜀信公司与震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标准执行,全部租赁物按日5562.41元计算。奥特公司现实际控制使用租赁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亦表示同意返还租赁物,奥特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之责,蜀信公司作为最初的承租人,且对租赁物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亦表示应与奥特公司协商解决租赁物返还事宜,蜀信公司亦应承担租赁物返还之责。
2010年6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判决:1、蜀信劳务公司给付原告震山公司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二O一O四月九日租金二百八十二万零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七分;2、第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O一O年四月十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全部租赁物按日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一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3、被告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附返还租赁物明细表),如不能返还则按明细表所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一审判决后,奥特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第1项判决,但认为奥特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2010年5月22日已通知震山公司提货,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客观上不具备返还租赁物的基础。因此改判第2项为第三人仅支付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租金。仍然与蜀信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义务。
二审判决后,奥特公司申请再审。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恢复了通州区法院判决的内容,即第三人奥特公司应该支付2010年4月10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
震山公司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州区法院经过做工作,奥特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陆续将租赁物送至震山公司库房,通州区法院冻结、扣划了奥特公司应支付的存款,数额为2010年4月10至2013年5月28日应付的使用费及丢失的租赁物赔偿费。
奥特公司继续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高民提字第2614号判决,该判决仍然判决奥特公司仅需支付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的租金,但仍然与蜀信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义务。
至此,该案共经过四次审理,四次判决对奥特公司和蜀信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并赔偿丢失租赁物的义务均持一致意见,对于租赁物使用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应该支付期间为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
【案件评析】
本案租赁物系于租赁期限届满三年后的2013年5月28日返还,而本案最终判决是2013年11月20日做出。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承担的返还租赁物义务在法律上又称非金钱给付义务,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是否应该承担2010年5月22日以后至奥特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的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如果应该承担,如何计算,如果不承担,震山公司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终的判决生效时,租赁物已经返还,即非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迟延履行金问题。执行法院扣划奥特公司的存款中,扣除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的租金和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外,其余部分应退还奥特公司。震山公司对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租赁物损失应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次判决均认为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应共同返还租赁物,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租赁物损失实际存在,应该根据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应共同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依据就是震山公司损失的双倍。
第三种意见认为,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虽然有共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是高级法院的再审判决已明确租赁物使用费计算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因此不应该再另行计算迟延履行金,如果震山公司认为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可以就该损失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四份判决均确定了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的返还租赁物义务,租赁物未能返还必然会造成震山公司的损失,如果法院无视这种损失的存在,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则可以继续拒绝返还租赁物。从另一个角度看,高级法院提审本案时,租赁物已经返还,如果不考虑震山公司的损失,则在判决主文中可以不再提及。因此由震山公司完全承担全部损失不合情理,也违背公平原则。
如果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应该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及《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据此,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不但要支付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使用费,还要加倍支付。这显然不是高级法院再审判决的原意,更不是奥特公司申请再审的目的,也不是申请人震山公司追求的目标。因此,本案适合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迟延履行金数额。
还有人提出,本案中,因为两次再审而导致执行案件中止,执行中发生需中止执行的情形,此时执行义务不履行相关义务系属“事出有因”而非主观上故意迟延履行。换而言之,执行义务人虽然未履行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认为其构成迟延履行,与之相应,对其科以迟延履行金也就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在租赁物已经返还的情况下高级法院的再审仍然判决返还租赁物,也就是说,最终生效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已经不存在“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情形,从这一角度看,执行部门也不应该裁定给付迟延履行金。但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申请人的租赁物长期滞留在被执行人处,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是以使用费的形式还是以租赁物价值利率的形式均应该由审判部门全面衡量后作出判断。最后,申请人震山公司就奥特公司和蜀信公司滞留租赁物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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