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身疾病与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
作者:张若琳 时间:2023/1/13 浏览:298次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年近70的原告冯某撞倒,后冯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冯某的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腰椎小关节重度骨性关节炎、重度骨质疏松症,并住院治疗。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冯某将李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冯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状况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李某陈述事故系其在倒车时将冯某撞倒,车速很慢,不应造成其如此严重的伤情,且在冯某病历中载明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重度骨质疏松症等疾病,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自身疾病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自身疾病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为40%-60%。2、被鉴定人冯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数额无法给予评定。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冯某自行承担因其自身疾病在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60%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冯某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要求核减其40%的医疗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核减其40%的残疾赔偿金。两方均认为经司法鉴定冯某自身疾病在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确定的伤残等级中参与度为40%—60%,但原审判决未依此鉴定结论裁决,仍分别判决李某全额赔偿医疗费,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上诉请求改判。
后三中院驳回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根据原告冯某自身疾病在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确定的伤残等级中的参与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对于冯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核减
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关于李某要求核减其40%的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冯某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数额无法给予评定。就事理而言,治疗或控制伤者原有的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在一定程度上与治疗事故伤情具有关联性,在无明确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亦无充分依据对治疗费用予以排除或核减。且李某亦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于冯某的医疗费数额不应予以核减。
(二)对于冯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核减
关于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核减其40%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冯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此影响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冯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要求核减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另外,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出发,设立交强险本身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这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对于个人体质在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中的参与程度并未进行规定。于法于理,本案中,均不应当对于冯某的损失赔偿予以核减。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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