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标线中的导向箭头、停止线不属于控制车辆优先通行的交通标线
作者:武威 时间:2023/1/14 浏览:321次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9日10时15分,原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京MSXXXX的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区苏宁电器配送中心(二期)西路口,适逢第三人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涉案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不存在交通标志,但在路口的路面上划有导向箭头、停止线等交通标线。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长陵营大队)进行了立案、现场勘查、拍照、调查取证等工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京公交决字[2013]第111202-2800011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赵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赵某认为,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该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交通标志、标线”指的是控制车辆优先通行与否的交通标志、标线,而非其他交通标志、标线。长陵营大队及赵某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路口的路面上划有人行横道线、导向箭头、停止线等交通标线,根据GB 5768.3—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9.1、4.9.4、4.15.1、5.5.1的规定,人行横道线标示一定条件下准许行人横穿道路的路径,又警示机动车驾驶人注意行人及非机动车过街;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中设置人行横道线时,应在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设置停止线;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停止线表示车辆让行、等候放行等情况下的停车位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路口施划的交通标线并非控制车辆优先通行与否的交通标线,故长陵营大队认定涉案路口系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是正确的。赵某提出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导向箭头具有控制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让行的作用以及停止线是控制车辆让行标线的意见,因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系源自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导向箭头本身具有的含义,且涉案路口的停止线划于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其作用在于标示机动车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时的停车位置,故赵某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正当,赵某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物流园区苏宁电器配送中心(二期)西路口是否存在交通标线控制。从本案原告、长陵营大队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确定涉案的十字路口的路面上划有人行横道线,在到达人性横道前的路面上划有停止线、导向箭头,在路段中划有白色实线和双黄实线。一种观点认为,停止线、导线箭头、人行横道线具有控制车辆停止、减速、转向等作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此处的“控制”应当采用广义的理解,指的是“任何控制”,由于路口处的指示标线对来往车辆进行了“控制”,故长陵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路口不存在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和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来看,这两项规定中的“控制”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控制车辆是否具有优先通行权”,而非泛指“任何控制”,故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分析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其中隐含的逻辑关系,即因为“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故可以确定“优先通行的一方”,因为存在“优先通行的一方”,故“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指的是存在控制车辆是否享有优先通行权的标志、标线,对车辆是否可以优先通行进行的控制。《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形式上看,该项规定与第(一)项规定相呼应,共同组成一个周延的逻辑体系,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中的“控制”与第(一)项规定中的“控制”的含义是相同的。解决了《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控制”的含义,接下来让我们判断涉案路口是否属于有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
根据原、长陵营大队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涉案路口的路面上施划有导向箭头、人行横道线、停止线、白色实线和双黄实线,并不存在交通标志,故可以排除涉案路口系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根据GB 5768.3—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9.1、4.9.4、4.15.1、5.5.1及表1道路交通标线的形式、颜色及含义的规定,人行横道线标示一定条件下准许行人横穿道路的路径,又警示机动车驾驶人注意行人及非机动车过街;在无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中设置人行横道线时,应在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设置停止线;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停止线表示车辆让行、等候放行等情况下的停车位置;白色实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同向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指示车行道的边缘;双黄实线划于路段中时,用以分隔对向行驶的交通流。涉案路口的停止线划于到达人行横道线前的路面上,其作用在于标示机动车避让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及非机动车时的停车位置,而不是控制机动车是否具有优先通行权。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以导向箭头具有控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的作用,对于导向箭头的含义,前面已经进行过论述,其功能就是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而“转弯让直行”系源自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导向箭头本身具有的含义,故导向箭头亦不是控制车辆优先通行的交通标线。另一方面,涉案路口并不存在让行线(包括停车让行线和减速让行线)等控制车辆优先通行权的交通标线。故本案中,施划于涉案路口的各种交通标线均不具有控制车辆优先通行的作用,长陵营大队认定涉案路口是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原告在通过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意见是正确的。长陵营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赵文东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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