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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喂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作者:王永    时间:2023/2/6    浏览:290次

——平某诉王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平某为四岁幼童,平某一家于2010年开始在房山区某地平房租房居住,出租人是被告王某。另一租户彭某后来也在该院租房居住。王某在该处平房院内饲养了一条黄色柴狗,并办理了养犬登记证。2013年3月份,被告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搬到房山其他地区生活居住。搬走之前,王某爱人向两家租户交代“以后帮着喂着点狗”,两家人均表示同意。

  2013年4月12日19时许,原告平某在院子里玩耍,被院内王某所有的狗咬伤,导致原告脸上及头部大出血。原告家人立即将平某送往医院,原告先后在北京儿童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多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家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平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整容修复费用建议为30 000—35 000元,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当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法院另外查明,被告王某在饲养涉案犬只过程中,一直用狗链对犬只予以栓束,原告所居房屋与狗窝之间距离超过3米,并隔着彭某租住的房屋。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平某被狗咬伤地点在彭某房前,事发时狗链亦保持完好。被告王某及案外人彭某均陈述,狗链长度约为1-2米,原告对此不认可。

  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不追加案外人彭某参加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及家人长期在事发院内租房居住,对居住环境及安全隐患应为熟知,原告仅为四岁幼童,监护人应对其尽到谨慎妥善的管理保护义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犬只一直被栓束在一定活动范围内,距离原告租住房屋较远,一般不会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监护人未依法严格履行监护职责有较大关系,其监护人存在明显的监护不力,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根据养犬登记证和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某应为涉案犬只的饲养人。被告王某搬离时,其家人虽已告知原告家人及案外人彭某,请他们帮忙代为喂养涉案犬只,但不能证明其已明确告知两家租户关于犬只安全饲养与管理的注意事项和具体要求。此外,“代为喂养”的口头委托,通常被认为是邻里之间的一种互帮互助行为,不宜无限扩大为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否则对被委托人明显不公,也有悖于社会互助的良善美德。被告王某在明知事发院落内有幼童生活居住的情况下,对犬只仍然采取开放性饲养方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故被告王某在饲养犬只过程中存在过错。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和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原告监护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平某各项损失8443.7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平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执行。

    【案件评析】

  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条文中,明确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动物所有人并非法律上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动物所有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主体身份是统一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也比较容易确定。但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委托喂养、邻里照顾等各种原因,常常会出现动物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动物所有人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本案即是这种情况,被告王某虽为涉案犬只的所有人,但在其因退休搬到其他地方生活居住时,已将犬只委托给两家租户,请他们平时“帮着喂着点”。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结果时,被告王某作为涉案犬只所有人,是否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又该如何认定,就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认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考虑当事人对动物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

  有观点认为,当动物所有人将动物委托他人喂养或管理时,应由被委托人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论该委托是长期委托或临时委托,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化。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是要从对动物的实际占有和控制的角度,来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如果动物所有人由于长期出差、出国、身体健康等原因,确实无法对动物进行实际看护或管理,此时,受托人即为事实上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受托人当然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可以依法免除责任。但是在很多委托情形下,动物所有人并非绝对地丧失对动物实际控制、管理的能力和条件,尤其在临时性、短期限的委托情形下,动物所有人往往仍然会对受托人的喂养或管理情况进行询问或检视,对受托人的安全喂养和管理亦负有必要的提醒和督促责任,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亦应尽力发现和排除。而且,动物所有人对动物拥有最终、完全的处置权,关于动物的年检、防疫等行政管理和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往往也是由动物所有人来履行。因此,当将动物委托他人代为喂养或管理而发生动物伤人问题时,动物所有人并非绝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法院需审查双方的委托内容、委托形式、各自对动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和履行义务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案情确定,不能仅仅依靠双方临时性、非正式的委托来简单机械地作出判断。

  另一方面,关于动物临时性管理和喂养的委托,通常被视为邻里之间的一种互助行为,一旦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如果要由受托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有失公平合理,有悖社会互帮互助的良善美德。在本案中,被告王某虽已将犬只暂时委托由他人代为喂养,但仍然会不定期到事发小院,查看房屋、院落和犬只管理情况,原告家人和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仅可视为临时性委托管理的约定,不应无限扩大为完全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王某仍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整体把握情理法的融合,适当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考虑到案发时涉案犬只的委托和实际管理等因素,本案在审理中,也有合议庭成员倾向于被告王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判决结果无疑会在情理法诸多方面产生问题。法律方面,虽然《侵权责任法》的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涉及动物所有人,但基于前文的论述,判令被告王某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并未违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情理方面,原告家人义务帮助被告喂养动物,在被动物伤害时,还要由自己承担全部损失,得不到任何补救和赔偿,也有违公平常理,亦与社会价值和民众判断背道而驰。即使被告王某本人,在法庭调解中,也认为自己作为涉案犬只主人,应该负有一定责任。

  在责任比例分配上,首先,原告监护人存在明显的监护不力,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考虑到原告监护人接受被告王某的委托,在被告搬离期间,也实际履行了喂养犬只的行为,原告监护人应为涉案犬只的临时性管理人,对涉案犬只也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原告及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和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法院依法酌情判令被告王某对原告平某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判决结果和分责比例最大限度地做到了情理法的统一,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心理期待,应该是一个让普通群众能够理解和接受的结果。

  一条高度凝练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实务中纷繁复杂、形形色色的各类纠纷。对于法律概念和条文内涵的不同理解,往往会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在理论上,根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以将其分为文理解释(文义解释或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以及目的解释(论理解释)等多种类型。对法律条文进行目的解释无疑是一种难度较高、要求较严的方法,尤其在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通过对立法目的和本意进行分析研究,往往也能更加接近客观事实和正确结论。法官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案的同时,对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有疑问的案件,应该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注重对于立法本意的理解和案件整体的把握,注重情理法的融合,以老百姓看得懂、能理解的裁判结果,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从“义务帮工”角度对本案的法理和逻辑分析

  从义务帮工的角度对本案进行法理和逻辑上的分析,可以对解决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分配等问题提供一定借鉴,有助于拓展和理解本案的裁判思路。通俗理解,义务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无偿性”是义务帮工最明显的特征,即提供劳务而对方不给付任何形式的报酬。在实践中,因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产生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另一种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向帮工人或被帮工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能否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等案由立案审理姑且不论,仅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原告家人为被告无偿喂养、看管涉案犬只,在形式上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原告家人类似义务帮工人的身份,被告类似被帮工人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可见,从义务帮工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承担部分责任,也是符合法律逻辑和案件实际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原告平某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要求在二审中追加案外人彭某为本案被告。彭某与平某的家人一样,均为外省来京务工人员,且都在被告王某家的院内租房居住。在被告王某退休搬离之后,彭某和平某家人均接受了王某家人的委托,代为喂养和看管涉案犬只。在一审中,虽然法官向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但原告坚持不追加彭某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平某自愿放弃对彭某主张相关诉讼权利。如果原告在一审中即将彭某列为本案被告,或者追加彭某参加本案诉讼,彭某作为涉案犬只的临时性管理人,应根据其履行喂养、管理义务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委托喂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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