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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车损险中按责赔偿条款的效力

作者:咸海荣    时间:2023/2/7    浏览:294次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东业公司将其所属的一辆重型专业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险额66万元。2013年1月31日,张某驾驶该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北京市某高速出京方向32公里4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失控,追撞了停车等候放行的邝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东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后投保车辆被托运至汽车修理站维修,东业公司支出维修费11万多元。东业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汽车维修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车损险赔偿处理条款,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机支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业公司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承担对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书,投保书系由保险公司的代办员代为签字,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确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投定的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额进行赔付。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东业公司车辆维修费十一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歧】

  车损险中约定保险公司按照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其适用,观点有二,其一,该条款在保险公司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之后,应当有效,可以按照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若其未尽合理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其二,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法定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合法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保险法》宗旨,有悖公序良俗。因此,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均应予认定无效。

    【案件评析】

  1、按责赔付规则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

  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是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车损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期内,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约定原因出险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其为财产损失险的一种。按责赔付实际就是有责全赔,多责多赔,少责少赔,无责不赔,从而限制、缩小,甚至剥夺了财产损失险被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规则与财产损失险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明显相违背。

  2、按责赔付条款不严密

  首先,根据驾驶人责任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设定,只约定了按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如果驾驶人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由此推定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平。在明确约定免责条款情况下,保险公司还必须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责不赔情况下,现只有推定,故更不发生效力。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为获得赔付,就极力揽责,这对正确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不利,甚至导致道德风险。

  其次,从保险公司法定义务看,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只要相对方无过错,也无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按照财产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在被保险人索赔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的主张完全背离了《保险法》宗旨,依法不能成立。为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倡导当事人遵法守序,无过错方合法利益更应予以保护,依法应当在约定范围内获得完全赔偿,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若允许保险公司依据按责赔付条款免责,这显然有损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悖公序良俗,有纵容违反交通规则之嫌,与《保险法》宗旨相冲突。

  3、按责赔付条款的认定与适用

  首先,按责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负同等责任的,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明显属于按责赔付规则。保险公司不是将按责赔偿条款放在责任免除一章,而是放在赔偿处理一章,且全章黑化提示处理,对于该条款的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免责条款,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免责条款,仅属于赔偿处理原则。依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法院首先应当认定按责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制了免责条款的适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提供免责条款应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发生效力。对于提示和说明的具体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有详释。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上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在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后,法院仍需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即依据第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即使符合第十七条的要求,但其若存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款仍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对无效条款的几种类型有详细规定。只有在确定了免责条款符合第十七条规定后,才存在需要依据第十九条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的问题。

  综上,本案中,在车损险适用按责赔付规则不符合财产损失险的理赔特征,与财产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按责赔付条款作为免责条款,违背了只要被保险人车辆遭受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向投保人理赔的投保目的。该条款的实质是,将责任险按责赔付条款不当移植于车损险中,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法院不能据此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在条款认定与适用上,法院首先应当对按责赔付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进行认定。若属免责条款,还必须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行审查;即使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仍需对其效力进行判定。只有有效免责条款才能约束被保险人,对于无效免责条款,在排除其适用后,可依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在判定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后,确定其有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法院就是在确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拥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关键词: 保险公司车损险中按责赔偿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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