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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坪上的窨井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

作者:张硕果    时间:2023/2/8    浏览:289次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2日中午,金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人行道散步,人行道里侧草坪中有一口井,没有井盖与围挡,且草坪生长较为茂盛,后掉入该井中受伤。事发的草坪处于某绿化公司管理之下。事发后,金某被送往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检查被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后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绿化公司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24500元。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涉诉的窨井处于某绿化公司的管理之下,其井口未设围挡或者安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金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该绿化公司的赔偿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绿化公司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非公共通道上因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窨井致人损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1、草坪具有“可通行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公共场所、道路或窨井,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具有一定“公共性”,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比一般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法律将该类致损案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目的是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本案涉诉的窨井处于草坪之中,尽管草坪并非公共通道,但仍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具有一定的可通行性,对他人存在潜在的隐患,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2、窨井的“非警示性”

  地面施工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管理人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是案件定责的关键。施工人或管理人只有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一定措施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才能免责,也就是说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尽管窨井处于非公共通道中,但事发时该井口未封闭,井口周边的草坪较为茂盛,可能影响路人的视线,且井口未设围挡或者安置警示标志,在此情况下,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因此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方存在过错

  地面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适用范围和免责事由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在本案中,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免责事由,但本案具备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人,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走过的草坪并非公共通道,显然并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绿化公司的赔偿责任。这就是侵权法理论上的过失相抵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考虑,关于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最终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案情等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草坪上的窨井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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