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自认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作者:徐秀丽 时间:2023/2/17 浏览:280次
【基本案情】
解某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为解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因生意周转,本人向解某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定于半年内还清”,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解某持该借条主张其向蔡某出借现金150万元,诉至法院要求蔡某还款。蔡某认可借款事实,同意还款,但双方均不接受调解,要求法院判决。经法官询问,双方均称150万元系现金给付,但就150万元的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庭前谈话时,解某称交付地点是蔡某的烟酒店;庭审中,蔡某称交付地点是解某的房地产经纪公司,无他人在场。对此,解某表示庭前谈话时忘记了交付地点。关于借款150万元的资金来源,庭前谈话时,解某称借款前一周左右,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分两三次取出,存放于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解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1年9月15日至28日取款共两笔,总额为265000元。对此,解某又称可能是家里存放的现金,也可能是他人给付的现金,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亦未举证证明其他资金来源。关于借款的用途,蔡某称用于交付其在河北沙场的占地款,但仅有占地的合同,没有交付钱款的手续,在限期内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蔡某的妻子杨某明确对本案借款提出异议,不认可事实的真实性。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中,解某主张向蔡某出借现金150万元,虽然蔡某认可,但利害关系人杨某提出异议,且借款事实存在以下诸多问题:1.150万元是巨额资金,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2.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交付地点陈述矛盾;3.解某陈述的资金来源和银行账户明细不能相互印证;4.蔡某陈述的资金去向无交付手续亦不合常理。综上,利害关系人对本案借款提出异议,而解某仅有借据难以证明向蔡某交付借款150万元,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解某关于借款时间太长、对交付地点和资金来源记不清楚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解某要求蔡某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还需举证证明。对此,需要对民事诉讼法中自认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及限制进行分析。
(一)自认的界定
1、自认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关于自认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作了规定,但对于自认这一概念的内涵没有明确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一般而言,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自认是当事人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主要案件事实的陈述。首先,自认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而非诉讼请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自认的同时往往会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未必导致败诉,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会直接导致法院根据承认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其次,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承认一般不能成立自认。
(2)自认需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诉讼过程一般包括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过程。此外,根据《证据规定》第74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除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亦构成自认。
(3)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既可以是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在前,另一方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在后,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先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然后再由对方援引该陈述。
(4)当事人所作的是对己不利的陈述。判断是否“不利”要看这一陈述是否有可能带来败诉的后果,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是否承认了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解某诉称,被告蔡某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庭审中,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所持借条由被告出具。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同意还款。蔡某作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条、未还款等决定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与否、合同义务履行与否等不利于自己的主要事实在诉讼中作出了承认,符合诉讼法上自认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认。
2、自认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自认可分为以下几类:
(1)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时是否有附加或限制,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指当事人完全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同时,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或者仅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
(2)根据作出自认的方式不同,可分为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自认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保持沉默,不予争执或反驳。《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默示自认作了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根据自认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当事人自认主要是指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是指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对诉讼代理人自认作了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本案中,被告蔡某对借条、未还款等不利于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实在庭审中进行了口头明确承认,属于完全、明示的当事人自认。
(二)自认的法律效力及限制
《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该规定表明,对于主张的案件事实被自认的当事人而言,自认具有免除证明责任的效力。这即为自认的法律效力。但自认具有的这一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以下限制:
1.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因为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仅关系当事人的私权,还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处分。
2.自认的种类影响着免于证明事实的效力范围。如当事人作出完全自认后,对方主张的事实全部不必证明;当事人作出限制自认后,仅具有免除部分事实证明责任的效力。
3.自认的事实涉及国家、社会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被自认一方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证据规定》第13条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作出此规定的原因与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理由相似,即法律在保障个人私权的同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认任意处分他人及国家、社会的合法权益,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为规避法律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作出自认。
4.自认被依法撤回之后即失效,被自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不能免除。《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专门对自认的撤回作了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蔡某对借条、未还款等不利于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实进行了自认之后,将直接产生承认原告解某诉讼请求而导致自己败诉的后果,即法院可以据此判决被告蔡某偿还原告150万元。但由于被告蔡某已婚,还款行为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涉及其妻子杨某的合法权益,而杨某对此借款也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告解某不能免除对借款关系存在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可以要求原告解某提出相关证据。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如果解某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败诉后果。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由此,原告解某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除了提交借条这一证据外,还必须证明存在交付行为。而在诉讼中,解某陈述的资金来源和其银行账户明细不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双方对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陈述不合常理,对借款的交付地点陈述矛盾,解某对交付150万元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综上,法院作出驳回解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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