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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押金,法院可按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予以强制提取

作者:申友祥    时间:2023/2/19    浏览:246次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自2010年9月受雇于被告北京正利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为被告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电器)配送家电。正利公司与苏宁电器合作期间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根据原告与正利公司的约定,在苏宁电器向正利公司付款后,正利公司将款项打到调度李某名下,再由李某按照86%的标准将提成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赵某。2012年2月24日,苏宁电器配送部告知正利公司尚欠劳务费的人可到苏宁电器配送部办公室进行确认,后即可结清劳务费,当日正利公司为原告赵某出具了欠条,但苏宁电器一直未结算,故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100元。

    【法院审理】

  通州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正利公司负责配送工作,被告正利公司在为原告结算完毕并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利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宁电器支付拖欠劳务费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利公司给付原告赵某劳务费人民币二万六千零二十元。

  判决生效之后,正利公司一直未支付赵某劳务费,故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了解到正利公司在和苏宁电器合作期间向苏宁电器交付了4万余元的押金。判决生效后,正利公司已经和苏宁电器终止了合作,但是苏宁电器尚未将押金及劳务费等款项和正利公司结算。正利公司称苏宁电器多次推脱,不配合正利公司结算及返还押金。另外,承办人未找到正利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赵某也向法院提供了正利公司在苏宁电器有待退押金的执行线索,并要求法院提取该押金。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申请人赵某提出的“法院强制提取被执行人正利公司在案外人苏宁电器处的押金”的要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争议,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因为该押金涉及案外人苏宁电器的利益,在苏宁电器和正利公司尚未结算之前,法院不能强制提取该押金。法院的强制提取势必破坏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交易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强制提取,鉴于苏宁电器已经和正利公司终止合作,虽然该押金的所有权在未结算之前尚未明确,但是法院可以依照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予以强制提取,以保障申请人的债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名下查找不到可供执行财产时,诸如上述案例中提到的押金或保证金等无疑给陷入僵局的案件带来了生机。强制执行这些有争议的财产可能使案件峰回路转,让债权得以实现,但是也很有可能威胁到案外人的交易安全。既要保护市场交易主体所必需的交易安全,也要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对于案外人名下的这些财产如何正确甄别、能否执行、如何执行意义重大。笔者对这类特殊财产的执行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上,能否强制提取案外人处的押金的决定因素

  在执行实践中,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因素:首先,该押金是否为被执行人所存放。如果该押金不是被执行人存放的,那么一律不得执行。其次,押金是否已经完成保证的“使命”。如果押金已经完成了它所肩负的那笔交易的安全保障“使命”,那么法院可强制执行,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不可在法院发出通知的情况下继续就该笔押金进行与本笔交易无关的限制性处分。如果该笔押金所保障的交易尚未完成,那么法院不可以强制提取,只能冻结,待保障的交易完成以后,方可依照结算进行执行。再次,案外人是否有拖延结算的迹象。如果押金保障的交易已经完成,而案外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拖延结算,导致该押金的归属得不到及时确认,那么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提取。

  (二)程序上,提取案外人处押金的法律程序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操作程序办理。首先,对该押金的原始权利人以及其所保障的交易是否完成进行形式上的调查。其次,制作《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送达案外人。最后,待案外人在指定时限内是否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不提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那么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如果异议成立,那么法院不可强制执行。

  对于本案,因为押金确系正利公司在苏宁电器所存放,而且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但是苏宁电器拖延结算,所以承办人按照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向苏宁电器发出通知,最终苏宁电器主动将押金如数交至法院,使得本案得以顺利执结。总之,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办案法官应在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之间找到平衡点,两者兼顾,不可偏颇。综上,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关键词: 对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押金,法院可按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予以强制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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