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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对“五保户”遗产的处理不得与继承权相冲突

作者:李新亮    时间:2023/2/20    浏览:267次

    【基本案情】

  北京市延庆县某村军人遗孀李老太无儿无女,经人介绍和邻村赵大爷认识并结婚,双方结婚时赵大爷有一女儿未满16岁,若干年后,赵大爷因病去世,李老太向当地村委会申请“五保”,获得批准以后,由村委会负责李老太的生活起居和日常开销。几年以后,李老太因病去世,村委会将其居住的5间北房及其他遗产一并卖与本村村民。此时,因赵大爷的女儿成家另过后,已经先于赵大爷去世多年,其外孙女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代母亲继承李老太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所有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女士对李老太未尽任何亲属赡养义务,李老太向村委会申请“五保”获得批准以后,由村委会负责李老太的生养死葬等义务,故村委会有权处置其去世后的遗产,刘女士不再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五保”政策是国家对无依无靠老人的一种社会福利,本身并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性质,因此,村委会赡养老人并不构成有权处置其遗产的法定理由,刘女士仍然有权对其外祖母(李老太)的遗产行使继承权。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必须明确“五保”的社会公益性质

  根据国务院颁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所谓“五保”制度,是国家针对农村中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没有生活来源的老、弱、孤、寡、残疾人员,由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向其提供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和保教等五个方面的援助的一种社会救助制度。因此,“五保”制度作为国家的一种社会福利政策,具有典型的公益属性,即在国家和“五保”对象之间不具备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是更加强调国家对特殊弱势群体的救助义务,对于国家是否当然获得被救助人去世后的遗产,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则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依照现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被救助的老人没有继承人,其去世后的遗产作为无主财产当然属于国家所有,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的代表依法取得处置权。但是,如果“五保”对象有合法继承人,村委会不得以其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擅自处分“五保户”的遗产。本案中,由于李老太有法定赡养义务人,虽然不完全符合申请“五保”的条件,国家批准其取得“五保户”资格显然存在行政程序审批方面的瑕疵,但李老太和刘女士作为实际获益人,基于公平原则,刘女士在继承李老太的遗产时,应从遗产部分扣除村委会在“五保”期间为照顾李老太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李老太去世后的丧葬、人工费用等花销。

  (二)未尽赡养义务并不当然丧失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看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取得继承权。本案中,刘女士的母亲在父亲再婚时尚不满16岁,显然和继母李老太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依法取得了继承人资格。但鉴于刘女士的母亲先于李老太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刘女士可作为晚辈直系血亲取得代位继承权,代其母亲行使遗产继承权。由此可以看出,继子女取得继承人资格的前提是构成事实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即在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和被抚养的客观事实,同时,附着在这种抚养关系基础上的继承权具备权利义务的相互性,即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必定负有一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刘女士作为代位继承人对李老太生前负有赡养义务,如果拒绝赡养,则构成《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即“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鉴于特殊情况,李老太自觉和外孙女关系生疏,平时很少往来,当初没有依法向刘女士主张赡养义务,而是自行申请由村委会代为赡养,村委会未详细审查亲属赡养关系即批准符合“五保”条件,导致刘女士客观上未尽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是,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刘女士存在拒绝赡养的行为,因此,在不存在《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四种导致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下,刘女士的代位继承权并未因此而丧失。

  (三)对可继承财产的处置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遗产所有人生前对所有的财产的有效处置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设定书面遗嘱,将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处置和分配;二是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将其财产有偿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因此,村委会作为继承人之外的集体组织,取得“五保户”的遗产应该满足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要求“五保”对象生前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在村委会和“五保”对象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二是村委会必须依照“五保”协议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村委会才可依法取得遗赠扶养协议中设定的权利,刘女士也会因此丧失遗产继承权。值得注意的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必须是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对他人所有或所有权不明的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效或效力待定条款,故本案中即使李老太和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刘女士仍可有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取得外祖父的部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赵大爷死后,李老太和刘女士同时取得继承权,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排除李老太的一半份额,剩下的一半份额属于赵大爷的遗产,该部分遗产应该在李老太和刘女士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故刘女士最终仅能获得赵大爷四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因此,对于这部分遗产,刘女士有权要求村委会返还,由于村委会已将其卖与其他村民,也可以采用折价的方式进行金钱赔偿。

关键词: 村委会对“五保户”遗产的处理不得与继承权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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