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作者:李慧杰 方秀芝 时间:2023/2/22 浏览:284次
【基本案情】
原告冉甲、张某之女冉乙原系第三人某服装公司职工。冉乙在第三人某服装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A公寓”内。某科技公司位于第三人某服装公司以东。某科技公司东侧为“商贸一条街”。“A公寓”位于某科技公司南面,“A公寓”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有一条东西方向的公路。2012年2月2日17时30分,冉乙正常下班。此后,冉乙与同事王某从“商贸一条街”街口向西行至某科技公司前。18时05分,冉乙、王某由某科技公司前由北向南步行时,适有朱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冉乙、王某身体接触,致使冉乙、王某受伤。冉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冉乙无责任。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某服装公司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人保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京密人社工伤认(2280F0216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认为冉乙在回宿舍的路上遇到交通事故死亡,应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是指职工在住宿地与单位之间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不包括职工上下班后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居住地应当考虑职工的生活常态,包括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等。冉乙在事发当日下午下班后,并没有回单位东侧公路以南的职工宿舍,而是与单位同事王某一同前往单位东侧公路以北的商贸一条街,其在返回途中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上下班途中无关。
第三人某服装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考虑冉乙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冉乙于2012年2月2日17时30分正常下班后,于18时05分在某科技公司前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故应认定冉乙系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冉乙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京密人社工伤认(2280F02166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对冉乙所受交通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某人保局、某服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冉乙于2012年2月2日18时05分在某科技公司前由北向南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撤销某人保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冉乙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首先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冉乙对交通事故无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之要件。那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难点在于冉乙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对上下班途中应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该条规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从时间和路线两方面进行判断,综合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等因素来判断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首先,时间因素认定难度较小,对于上下班时间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来进行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时间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情况下的上下班时间。在时间因素上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况是职工违反规定迟到,或者违反劳动纪律早退,在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其原因在于:第一,职工迟到或早退与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二,对于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下班,用人单位可以劳动纪律约束和制裁劳动者,但不能以职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而否认工伤的认定;第三,工伤保险实施无责任补偿原则,因为职工违纪而否认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显然与该原则相悖。在确定了上下班时间后,还要结合职工居住地与单位的距离远近、上下班时的路线、路况等情况来综合判断,职工从上下班到发生事故的时间段是否在其从居住地到单位或从单位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下面分析一下合理路线,合理路线一般是指职工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路线。随着城市发展,职工上下班途中距离越来越远,交通形势也越来越复杂,从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路线可能不是惟一的,还存在职工可能有多个居住地的情况,这些情况都加大了对合理路线的认定难度。如何认定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为合理路线?笔者认为,应当考虑职工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职工开车上下班途中,为了选择畅通的道路或者为了吃早餐而绕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对职工上下班路径的选择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应为:“是否为了工作目的”,若是为了工作目的,其绕道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而在上下班路上顺便吃饭或者购买生活必需品也是为了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与工作是有关联的,只要在一般人处理此类事项所用的时间范围内,也应该允许;如果职工用于吃饭或者购买生活必需品的时间过长,则有可能变成了聚餐或者购物的目的,即时间过长改变了上下班的目的,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宜认定为工伤。在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其家庭住址不一致的情况下,如职工家离单位太远,在单位附近租房或者居住在单位的宿舍内,如职工从其实际家庭住址到单位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同样应当以“是否为了工作目的”在进行判断,如果职工是为了去上班或者是下班返回家庭住址时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后,还要强调工伤认定时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在我国相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中,基本原则都是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单位和职工两个主体而言,职工属于弱势群体,为了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对一些规定不明确的法律条款,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当向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利益倾斜,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调查取证时,没有对在事发现场的王某进行调查,其认定冉乙与王某在下班后去了商贸一条街的证据是某服装公司职工黄娜的证言,黄娜证言称其与事发之前看到冉乙与王某在商贸一条街的街口向公路走去。法院认为,被告以此证言作为冉乙与王某下班后去商贸一条街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冉乙与王某于单位规定时间17时30分正常下班,于18时05分从科迈公司前横穿马路到对面的A公寓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冉乙是否去了商贸一条街仅能凭推断。由于商贸一条街上销售小吃以及日用品,冉乙在下班后如果去了商贸一条街,吃饭或者购买日用品,属于处理生活必需事项,在路途的选择上,冉乙去商贸一条街与其去A公寓的方向相同,二者分别位于马路的两侧,其在到商贸一条街后返回A公寓不应认定其为绕路,应认定为合理路线。冉乙于下班后半小时左右返回居住的宿舍,也应当认定属于合理的时间。在判决时,考虑了两种方案,一种是以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外一种方案是直接确认冉乙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法院最后采用第二种方案,就是遵循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避免被告在进行调查补充证据后,仍认定不属于工伤。
关键词: 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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