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23/2/25 浏览:273次
——贩卖、运输毒品罪法律问题研究
【简要案情】
2011年初,被告人李勇、刘英、蒋义贵共同预谋贩卖毒品,蒋义贵在重庆负责购买毒品,李勇、刘英负责找人将毒品从重庆运到张家口贩卖。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马恩平受李勇、刘英指使,从北京乘坐飞机至重庆,在刘英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天下城小区2号楼1708号的租住地等待蒋义贵供货。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岑远娅带领蒋义贵来到被告人沈柏林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2段95号6幢1单元14号的租住地,蒋义贵以人民币10万的价格向沈柏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4.49克,并向岑远娅支付人民币8000元。同年2月15日23时40分,马恩平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重庆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列车,同年2月17日5时许在北京西站被公安机关查获。
【法院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义贵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勇、刘英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马恩平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应予惩处。李勇、刘英、蒋义贵共同预谋贩卖毒品,并为贩卖积极实施非法购买毒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李勇曾因犯罪被判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蒋义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蒋义贵协助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蒋义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蒋义贵予以减轻处罚。李勇、刘英指使马恩平运输毒品,马恩平帮助二人运输毒品,上述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李勇、刘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恩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马恩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恩平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马恩平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蒋义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四、被告人马恩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勇、刘英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二审审理,经审理驳回李勇、刘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2.17”特大贩毒案是北京市公安系统近年来破获毒品数量最大的一起贩毒、运毒案件,全案被告人多达7名,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高达1694克。由于该案案情重大、关系复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诸多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现节选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予以评析。
关于被告人马恩平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在何种罪名下成立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恩平与李勇、刘英在刑法第347条的范围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条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各被告人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处罚,对李勇、刘英按照贩卖毒品罪处罚,对马恩平按照运输毒品罪处罚。其理由是: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等活动,并不要求每个共犯都彼此认识或一同策划,只要共同犯罪人知道自己是在为共同实施某一毒品犯罪行为即可,对其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抱着希望或放任的心态。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或者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包括策划、出毒资、为完成毒品犯罪活动提供交通、联络工具、住宿、掩护等各种方便的行为。在本案中,在主观故意上,马恩平系李勇的前妻,知晓李勇、刘英和蒋义贵从重庆运输毒品到张家口贩卖的计划,明知其行为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客观行为上,马恩平在2011年1、2月间曾独自三次将毒品运输至张家口,已经形成固定的模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各环节中独立的一个环节。因此,马恩平应该与李勇、刘英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亦认为李、刘、马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思路也主要立足于马恩平对整个贩卖毒品活动的知悉,并从事贩毒活动的重要一环,但第二种意见对于三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分处不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在贩卖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这种结论的多数反对意见在于,既然刑法347条对运输毒品行为有单独评价,跳过运输毒品罪而定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有些不妥。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鉴于该意见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且刑事审判实践鲜有先例,故采用一种更为稳妥的意见,即对于李勇、刘英、马恩平在运输毒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均按运输毒品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从现有证据来看,马恩平供述证实刘英带其到重庆运输毒品,指示 其运输路线、接头地点、接头人物,甚至是如何藏匿毒品,李勇和刘英二人一同给其毒资、支付报酬,蒋义贵供述印证了刘英和李勇找马恩平运输毒品,刘英带马恩平来重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刘英与李勇指使、雇佣马恩平运输毒品的事实,而马恩平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根据刑法理论,李勇、刘英和马恩平成立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恩平系受雇运输毒品,属于从属、受支配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这种做法的好处是:(1)从证据角度来说,现有证据能够清楚显示上述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且有相应的实行行为。(2)从理论角度来看,这种简单的共犯关系为司法实务所认同,也避免了理论争议。
同时,由于李勇、刘英、蒋义贵三人共谋贩卖毒品,该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因而,李勇、刘英同时触犯了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因此,李勇、刘英应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涉毒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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