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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冲突之实践应用

作者:李宾    时间:2023/3/3    浏览:278次

  原告:曹某

  被告:赵某、张某、李某

    【基本案情】

  被告赵某、张某为被告李某建房提供劳务。2012年6月7日,被告赵某推人力双轮车运输PVC管材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曹某碰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被告赵某带原告到延庆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臂外伤、软组织损伤、腰外伤,为此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后原告腰部仍疼痛,6月1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给予解决,经延庆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赵某、张某与原告之母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赵某、张某带曹某到延庆医院看伤;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再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后关节紊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共支付医疗费12 635.67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医疗费负担事宜未果。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 640.67元、交通费1735元、护理费23 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张某为被告李某建房提供劳务,赵某过失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调解,被告赵某、张某同意带原告看病并约定对后续赔偿问题协商解决,为此其二人应当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原告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六角七分,交通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一百五十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赵保平、张某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分歧】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以及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张某为被告李某建房提供劳务。2012年6月7日,被告赵某推人力双轮车运输PVC管材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曹某碰倒,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由此看来,被告李某针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给予解决,经延庆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赵某、张某与原告之母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赵某、张某带曹某到延庆医院看伤;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赵某、张某在此协议上签字,而被告李某并没有签字。据被告赵某、张某称签字那天由于被告李某有事而未到现场。在三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由被告赵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三被告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应有理由确信原告所述,即被告李某为雇主,被告赵某、张某为雇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应当负责任,被告赵某、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从两部法律规定来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或雇主的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毋庸置疑的。

  (二)虽然双方协议中有被告赵某、张某的签字,但该协议约定由赵某、张某带曹某到延庆医院看伤;后续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因此,并未明确只由二被告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赵某将原告撞倒,而张某也在协议上签字,故二者亦应有相应的责任。

  (三)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比较,不难发现,前者首先规定了雇主在一般情形下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原意既是考虑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民法精神,其一,因为致害行为是发生在受雇人从事职务活动中的。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其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其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所指定。其二,雇员被学者们称为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是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有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若雇员因故意或者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此时一味让雇主承担责任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该种情形下雇员与雇主连带责任的规定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规定虽然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却无意中契合了侵权行为法填补与预防损害的基本机能。在雇员侵权行为中,欲使受害方的受损权益得到最有利的填补与补偿在于赔偿者或补偿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基础。为受害者的损害提供雄厚或者多元的的经济担保,方能最大限度地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恢复与补偿。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则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此时应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而不能一味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其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冲突之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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