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不到一个月只退押金”是什么条款?
作者:任卫鹏 时间:2023/3/2 浏览:282次
【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日,张某去某旅店住宿,张某扬言说至少住一个月。旅店服务员李某说一天120元。双方经讨价还价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同意至少住一个月,李某答应给于张某月租金的优惠价即2400元∕月,并声明住不到一个月只退押金。后李某给张某开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号交2500元整,一个月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押金100元,住不到一个月只退押金。”而张某在实际入住五天后要求退房时,李某只退了其100元押金,双方虽起争执从而起诉到法院。
【审理情况】
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内部产生了意见上的分歧,有的主张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有的认为“住不到一个月只退押金”系违约金条款,当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以依申请调整。最后,法院认定“住不到一个月只退押金”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预付款所作的特殊约定,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对于本案,需要从理论上厘清这种住店服务合同的性质住店人随时退房或者续房的性质以及所交预付款的性质。只有从理论上弄清这些前提,本案的处理才不会因案而异。
一、本案合同是定期合同还是不定期合同?
结合本案的证据,并根据旅店服务合同的实际情况,本案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虽然双方达成了住宿一个月的房费支付标准和预交房费不足一个月的处理方式,但是原告合同的期限并不是一个月,本案的合同只是以住满一个月的房费标准而决定原告的支付标准以及预交房费的处理方式等,即原告住多长时间,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没有明确约定,在客观上也无法实际确定,而是根据实际住宿情况决定,只不过住宿时间是否到一个月影响着预付款的最终处理。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预交合同履行的款项,即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以及相关服务,合同履行处于持续进行中,唯一不确定的是在哪个节点终止。所以本案为不定期合同。
二、本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如上所述,本案的合同性质为持续性的不定期合同。而且按照旅店服务合同的司法实际,其往往依据原告的实际住宿时间而决定合同的期限。在这种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有随时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不负违约责任。但是,除合同期限外,如果原告的预付款不足额支付房款而仍不支付房款的,或者被告不提供房屋或者提供房屋不合标准的话,仍可能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原告交纳的预付款尚足以支付实际住宿的房费,被告也提供了符合合同标准的服务,所以原告有随时根据自己的利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不负违约责任,这也是原告处分权的表现。
另外,所谓的违约责任,其表面上是惩罚一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实际上是惩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填补受害方的损失。本案合同的终止并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失,也没有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所以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是否为违约金条款?
“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其针对的是原告预交的1800元房费,该笔款项其实是原告为履行住店服务合同而交纳的预付款。预付款按照法律的规定,交纳预付款的一方违约,其所预付的款项一部或者全部可以抵为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余款退回;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违约,返还预付款,并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可见,预付款不是违约金。另外,如果原告住宿超过一个月,或者预付款不足以支付房费的话,“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显然不是违约条款。“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在该合同中的意义应该为:原告住店不到一个月的话,不退剩余预付款。总之,“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的条款并不是违约金条款,该条款系为双方对预付款所作的特殊约定,并不是违约金条款。
四、本案如何处理?
由于本案是具有持续性的不定期服务合同,所以原告随时可以终止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而且“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系双方对合同预付款在履行中所作的特殊约定,并不是违约金条款,所以原告不负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所交的预付款,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可以要求返还除去房费的剩余余款,但是原告为了获得在房费上优惠而承诺住宿一个月,双方也对预交的住宿费做了“不足一个月只退押金”的约定,所以按照约定剩余房款不予退回。
综上,本案判决时正确的。
关键词: “住不到一个月只退押金”是什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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