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子女代领后不得以曾垫付医疗费为由主张抵销
作者:杨冠祥 时间:2023/4/2 浏览:267次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系老年人,其老伴已经去世,夫妇二人有两个女儿,被告佟某系其长女。2010年1月14日,原告周某在自家小区门口被汽车撞伤,经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等共计100 409.2元,由肇事车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1.2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均交纳了赔偿款。之后,原告周某委托被告佟某办理取款事宜,被告佟某在取走该款项后拒绝交付给原告周某。庭审中,被告佟某称在上述交通事故案件中,其为原告周某垫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该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扣除后仅同意返还2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周某年逾六十周岁,被告佟某作为女儿,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被告佟某在原告周某伤病治疗期间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肯定。但是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通过法院判决从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系其合法享有的权益,被告佟某无权据为己有,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周某。关于被告佟某提出的从原告诉求中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的主张,系债务的抵销问题,应当依据债务抵销的要件来进行判断。因为本案中原告周某所获得的赔偿款系因人身损害而得到的补偿,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债务抵销的要件,本院对被告佟某的抵销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佟某可以就此另行起诉。
庭审后,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佟某返还原告周某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医疗费等费用能否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即佟某能否以曾为原告周某支付过医疗费为由主张不予返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佟某垫付,现周某伤愈出院,治疗已经完成,且得到了相应赔付,因此佟某完全可以要回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另一种观点认为,赡养人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周某和佟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佟某无权要求抵销,自然也无权将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据为己有。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子女为父母支付医疗费能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据此,在父母伤病期间,子女有为父母支付医疗费的义务。那么,是否意味着本案中佟某为周某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对上述法律规定的子女义务进行限缩解释。父母子女之间虽系近亲属,但是父母之女之间依然可以成立债权债务的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是基于对老年人生活的保障,保障其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进而弘扬敬老、养老的美德。因此,在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足以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情况下,不能片面加重子女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不是一种无限制的义务。本案中,佟某为周某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要结合被赡养人周某的治疗需求和支付能力、赡养人佟某的收入情况和赡养义务分担情况予以分析,此外,致害人的赔付情况也必须加以考虑。本案中,原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已达数万元,其中相当一部分系由被告佟某垫付;而且,原告周某有两个女儿,另一女儿并未给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此外,周某因伤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了致害人的赔付。据此,被告佟某为原告周某支付大额医疗费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性质应为借款合同之债(民间借贷)。
(二)本案中,被告佟某领走原告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被告佟某应原告周某的委托领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在原告周某催要后,被告佟某拒不返还。原告因此受到损失,被告因此获得利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且被告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综上分析,被告佟某领走原告周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周某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债权。
(三)被告得否以上述借款合同之债权抵销不当得利之债务
关于被告是否能以借款合同之债权抵销不当得利之债务,笔者持否定意见。债务的抵销要满足以下要件:1、抵销人和被抵销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抵销的债务须是同种类的给付;3、需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4、双方适用抵销的债务是能抵销的债务。依次分析之:1、周某和佟某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上述两项债务均为金钱给付;3、上述两项债务均可以随时主张履行;4、上述借款合同之债是能够抵销的债务,但上述不当得利之债是不能抵销的债务。因为上述不当得利之债涉及的款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其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都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专属于原告周某本人,因此是不可抵销的债务。据此笔者认为,被告佟某不得以上述合同之债权抵销上述不当得利之债务,也即被告佟某不得以曾向原告周某垫付过医疗费为由要求抵销被其领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关于被告佟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佟某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
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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