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向公司注销后的承诺偿债人主张期待债权
作者:张竟一 时间:2023/4/30 浏览:290次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份,被告杨某驾驶轿车将原告?某撞伤,经交通队认定,杨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事发时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A公司,该车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2月份,?某诉至本院,要求杨某、A公司及B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0年3月份,本院做出判决,判决B保险公司赔偿?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另,B保险公司对杨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进行了理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满1万元。A公司于2010年4月份完成注销登记,工商局备案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A公司于1998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入资到位,现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已经结清,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经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本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黄甲、黄乙按其出资比例承担。2010年9月份,?某住院接受二次手术,出院后,再次将杨某、A公司及B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各项损失。
【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民事赔偿,应由肇事司机杨某负责,同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A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A公司已经被注销,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承诺偿债人股东黄甲、黄乙承担。B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最终,法院将黄某与黄乙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决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某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杨某负责赔偿,黄甲、黄乙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注销之后的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以及应当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一)?某对A公司享有期待债权
登记注销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但公司注销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得到实际解决,由于公司股东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在公司注销之后,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未能得到清算的债权即为遗漏债权。关于遗漏债权的处理,不能一概视为消灭,应当根据实际清算情况及遗漏债权的性质予以分别对待。
以遗漏债权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将遗漏债权分为确定债权和不确定债权,确定债权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经确定成立,公司与债权人对于债权数额没有争议的债权;不确定债权是指在公司解散时或解散之后,债权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具有不确定因素、难以清算处理的债权,包括已发生债权与期待债权。已发生债权是指公司解散之前已经实际发生,但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或在公司清算中因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导致无法核实数额的遗漏债权。期待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公司解散时尚未发生但确定会发生的债权。实践中,即使是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程序,包括期待债权在内的不确定债权常在清算中被有意或无意地忽略,该些问题往往在公司注销后被债权人提出,由于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主体已经不复存在,该些债权的实现经常陷入困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月份,A公司于2010年4月份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治疗之必要,事故受害人?某于2010年9月份进行了二次手术,在A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某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尚未发生,因该些费用发生于A公司注销之后,故无法在公司清算中予以解决,该些费用即为?某对A公司享有的期待债权。
(二)期待债权的处理方式
对遗漏债权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视为债权消灭,第二,由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第三,由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第一种方式显然是片面强调了公司的有限责任,非常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立法上对此十分慎重,一般很少采用;第二、三种处理方式均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保护程度不同,第三种处理方式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对债权人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一般而言,应当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原则,但是如果公司股东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恶意逃避债务,将会极大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有过错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尤其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果以有限责任为唯一原则,则债权人的债权将面临终局性的无法清偿的危险。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定于公司运行的某一个具体环节,如果股东或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虽然并未明确使用“连带责任”,但究其立法本意,显然更倾向于无限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限定为股东在清算过程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如未经清算或未经合法清算等情形。对于经过合法清算程序的,虽然实体上仍然存在遗漏债权的可能性,但只要股东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则不应追究股东无限责任。对于期待债权而言,由于在清算时债权本身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债权数额,甚至公司股东根本没有意识到期待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只要是经过了合法的清算程序,一般很难认定股东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故原则上不宜追究股东无限责任。
股东对期待债权承担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在接收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关于公司资产范围的判断,应当结合清算报告与公司账册予以认定。
(三)有承诺偿债人时,期待债权应由承诺偿债人负责处理
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因登记机关很难对清算报告进行实质审查,故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股东承诺公司注销后若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由该些股东承担。此种承诺即为注销承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的人即承诺偿债人。《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何为“未经依法清算”,法条字义并不清晰,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扩大的理解,不仅包括未经清算的情况,还应当包括虽经清算但程序或实体上不合法的情况,该两种情况下,负责清算的股东均存在一定的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主观故意,由此产生的遗漏债权,应当由承诺偿债人负责处理。除此之外,对于期待债权而言,笔者认为,虽然负责清算的股东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主观故意,但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考虑,仍应当由承诺偿债人负责处理期待债权,理由有二,第一、因公司已被注销,除承诺偿债人之外,很难再找到其他人来承担此责任,第二、因承诺偿债人对期待债权仅在接收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由其负责处理期待债权,应为合情合理,并不为过。
本案中,在工商局备案的A公司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问题由股东黄甲、黄乙按其出资比例承担,黄甲、黄乙即为A公司注销后的承诺偿债人。故?某对A公司享有的期待债权应由黄甲与黄乙负责处理。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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