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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逾七旬仍从事个体经营的老妪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

作者:郭明伟    时间:2023/5/1    浏览:295次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21日8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华北路北桥头,被告岳少峰驾驶出租公司车牌号为京BM237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赵田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并致赵田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潞河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由于事发时二车进入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态不能确定,潞河大队不能确定岳少峰、赵田的事故责任。事发后,赵田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诊疗并数次复查,为此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少峰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约36 719.78元,其中对于误工费,赵田提供了字号名称为“北京硕东家美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赵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二六三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并称自己每个月的收入大约4000元到5000元,故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三个半月的误工费,对此保险公司等三被告持有异议,并称同意赵田实际误工时间三个半月,但不同意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另查,赵田出生于1937年6月18日。

    【审理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岳少峰驾车与原告赵田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田受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岳少峰作为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租车运营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出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自行车的赵田在行经人行道时应当下车推行,其骑行本身存有过失,但综合其过错及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因素,不能因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对赵田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赵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体税务登记证,且保险公司亦认可赵田实际误工时间,故其主张误工收入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明,故具体数额以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 073元为标准计算三个半月为8363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七十四岁高龄的赵某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女年满45周岁。而赵某已年逾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赵某提供的字号名称为“北京硕东家美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赵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也证实其仍然自食其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保险公司亦认可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的误工时间,故赵某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误工费,实际上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法律及解释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即为无劳动能力之人,因此其仍然可以从事工作和劳动获取相应的收入。本案中的赵某从事个体经营获取收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和劳动,且减少或者丧失了收入,基于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的原则,赵某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

  第二,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对于老年人而言,其有无劳动能力应当依实际情况确定,而不能将年龄作为一个唯一的标准。因此,仅以受害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而认定其有无劳动能力的做法有失妥当,也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仅相对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赵某身体状况正常,事实上其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如因其已逾七旬而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但考虑赵某未提供实际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明,法院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即以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赵某误工费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2011年5月21日8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华北路北桥头,被告岳少峰驾驶出租公司车牌号为京BM2379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原告赵田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并致赵田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潞河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由于事发时二车进入人行横道时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态不能确定,潞河大队不能确定岳少峰、赵田的事故责任。事发后,赵田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诊疗并数次复查,为此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岳少峰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约36 719.78元,其中对于误工费,赵田提供了字号名称为“北京硕东家美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赵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二六三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并称自己每个月的收入大约4000元到5000元,故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三个半月的误工费,对此保险公司等三被告持有异议,并称同意赵田实际误工时间三个半月,但不同意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另查,赵田出生于1937年6月18日。

  二、审理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岳少峰驾车与原告赵田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田受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岳少峰作为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租车运营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出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自行车的赵田在行经人行道时应当下车推行,其骑行本身存有过失,但综合其过错及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等因素,不能因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对赵田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赵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体税务登记证,且保险公司亦认可赵田实际误工时间,故其主张误工收入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实际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明,故具体数额以上一年度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9 073元为标准计算三个半月为8363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七十四岁高龄的赵某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女年满45周岁。而赵某已年逾七旬,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赵某提供的字号名称为“北京硕东家美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赵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也证实其仍然自食其力,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保险公司亦认可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的误工时间,故赵某应当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误工费,实际上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暂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法律及解释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即为无劳动能力之人,因此其仍然可以从事工作和劳动获取相应的收入。本案中的赵某从事个体经营获取收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和劳动,且减少或者丧失了收入,基于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的原则,赵某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

  第二,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对于老年人而言,其有无劳动能力应当依实际情况确定,而不能将年龄作为一个唯一的标准。因此,仅以受害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而认定其有无劳动能力的做法有失妥当,也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不仅相对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必然大大迟延。本案中,作为受害人的赵某身体状况正常,事实上其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收入,如因其已逾七旬而不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但考虑赵某未提供实际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明,法院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即以北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赵某误工费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关键词: 已逾七旬仍从事个体经营的老妪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获得相应的误工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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