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应当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
作者:杜鹏 时间:2023/5/21 浏览:263次
【基本案情】
原告康港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板,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共计5807555元,后因被告欠1169675元未支付,原告康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欠付款项。
中铁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康港公司签订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对于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纠纷发生后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康港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被告中铁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一)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职责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6月16日以法[交][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为:“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并授权性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但就本案来看仍不属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首先,本案属于地方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其次,本案当事人一方康港公司不属于铁路系统内部的企业;再次,《通知》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为特别授权,须有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定,本案显然不属于特别指定的案件,因此,铁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内。因此,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不得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所管辖的案件由法律专门规定和上级法院特别授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决”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综上,本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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