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号牌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界定
作者:刘芳 李卫华 时间:2023/5/22 浏览:248次
张女士诉北京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张女士为新购买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8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投保时,车辆尚未取得号牌。2010年10月18日,张女士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女士负全部责任。张女士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579元。后张女士将车交由某修理中心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3579元。2010年10月26日,被保险车辆领取了车牌。后张女士去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为由拒绝赔偿。张女士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579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拒绝赔偿张女士的财产损失。张女士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既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未对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进行告知,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向张女士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女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对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故张女士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35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张女士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无号牌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解某保险金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张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的车辆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用,那么投保人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张女士明确说明的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无号牌车辆禁止上路行驶是交通管理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条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号牌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合理合法。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保险合同应当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保险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损失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全面的补偿。诚然,无号牌车辆禁止上路行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取决于无号牌车辆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本案中,保险公司受理了张女士的无号牌新车的投保,由于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生效事宜做特别约定,故保险合同在投保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张女士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即使车辆尚未取得号牌就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号牌车免赔条款在其首次取得号牌之前的期间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
(2)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投保人,应当如实的向保险公司说明保险标的的情况,拒绝隐瞒和虚假陈述;作为保险公司,亦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禁止通过制定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牟取额外利益,鉴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普遍适用,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新购车辆尚无号牌仍受理投保,收取保费,同时又在保险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就无号牌车辆的索赔权利,那么就相当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后至车辆取得号牌之间的这段期间,享受了收取保险费用的权利,却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明显违背了保险诚信原则,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新车在首次取得号牌之前,保险公司关于无号牌车免赔的条款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号牌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并不当然、绝对的免除保险责任,其保险责任的承担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制定是否排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制定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来牟取额外利益,或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那么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张女士支付保险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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