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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化构成对作品的复制

作者:肖毅 胡相龙    时间:2016/7/6    浏览:935次

        【裁判要旨】

        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立体化,只是物质载体的变化,作品内容的再现、表达形式的重复,并无创造性的因素,不能形成独立的作品,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案情】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被告: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
        FUJIKO•F•FUJIO PRO CO.,LTD.(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为《哆啦A梦》(DORAEMON)的版权所有人,该作品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首次出版,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播出。2013年1月30日,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2014年2月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将电视剧“哆啦A梦”的相关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并指定国际影业有限公司
        (Animation International LTD.)作为代理人执行。2014年3月11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委任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作为《DORAEMON》在中国内地唯一的全权代表,可以以本公司名义进行及拓展商品授权业务,并在需要时采取法律等行动。2014年,被告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业公司)与被告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传媒公司)签订《活动策划与执行合同》,约定亿众传媒公司为万达商业公司经营的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动漫展活动提供服务。活动期间,亿众传媒公司提供了50个神态各异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布置于重庆万州万达广场门前广场上以及商场内部多个地方,并在商场内多处放置印有“哆啦A梦”形象的“卡通明星空降万达”平面宣传广告。上述立体模型和平面广告上的形象与前述图书和动画片中的“哆啦A梦”形象一致。后艾影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等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损失55万元。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系《哆啦A梦》漫画和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经权利人的授权,艾影公司成为“哆啦A梦”作品合法的权利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哆啦A梦”在漫画书中是静态的美术作品,在动画电视剧中是多幅美术作品连续播放形成的动态形象,均属于美术作品。亿众传媒公司提供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是将“哆啦A梦”从平面的美术作品复制形成的立体形象,其整体造型、细节特征、组成颜色均相同。虽然万达商业公司、亿众传媒公司将其展出的模型称为“蓝胖子”,但并不影响其系对“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复制。亿众传媒公司复制提供了涉案模型,侵犯了艾影公司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万达商业公司虽然是委托亿众传媒公司提供动漫展服务,但自身对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即在商场内外进行展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艾影公司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二被告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在于著作权财产权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艾影公司权利得到救济,故对艾影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达商业公司与被告亿众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影公司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二、驳回原告艾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和核心法律问题主要在于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立体化是否构成对作品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与实务存有分歧。笔者认为从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立体化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其理由如下:
        (一)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肯定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立体化构成复制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国际公约,截止2014年12月,该公约缔约方总数已经达到168个国家。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可见,该《公约》对复制的手段未作任何限制,而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所谓“任何方式”,是指任何物质的方式;所谓“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行为。[ 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 1992年10月14日,中国宣布《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正式生效,10月15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未对第九条规定作出保留,因而平面作品的立体化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英国《版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对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三规定:“复制是指, 在有形物上以任何方式固定作品, 其目的是将作品以间接的方式传播给公众;复制尤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而完成: 印刷、绘画、雕刻、照相、制模, 以及所有的雕塑、塑造、机械、电影和磁性录制的手段;就建筑作品而言, 复制包括重复实施设计图纸或者标准方案。”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复制权指无视复制的方式和数量制作著作复制物的权利。无论将著作之再现录制到音像载体还是将音像载体上的著作转移到另一件载体上, 这种反复再现音像序列(音像载体)而在设备上将著作进行的转移也属于复制。”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复制: 指使用印刷、照相、复印、录音、录像或其他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以下列举的事项包括下列行为:(1)脚本及其他同类的戏剧著作物: 对著作物的演出、广播或有线广播进行录音或录像。(2)建筑著作物: 根据与建筑有关的图纸建成建筑物。”《俄罗斯联邦著作权与邻接权》第四条规定:“作品的复制——即以任何物质形式制作一部作品或者该作品之一部分的一份或更多份复制件, 其中包括录音、录像形式, 将二维作品制成一份或更多份三维作品, 将三维作品制作成一份或更多份的二维作品;将作品录入电子计算机存储器也是复制。”美国在参加《伯尔尼公约》后, 专门制定了1990年《建筑艺术作品法》,以弥补过去不承认按建筑表现图及建筑设计图去建造建筑物构成复制的缺陷。[ 胡开忠:《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重制: 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重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 亦属之。”根据各国及地区法律规定表明,多数《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承认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立体化构成复制。
        (二)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方式规定蕴含了从平面到立体的方式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52 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本条第一款涉及复制的定义, 第二款则明确说明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不属于复制。 2001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删除了“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不属于本法所称复制”条款,即新法删除了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不属于复制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从该规定来看,该条未列明从平面到立体的方式,但该条规定在列举了七种复制方式后,紧接着又加上一个“等方式”,其立法条文是开放的,具有灵活性。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等方式”这一表述意味着著作权法对复制权涵盖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具体列举+抽象概括”的兜底式的立法,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新的复制方式会不断出现,为了避免“封闭式列举”立法可能将新的复制形式排除在外形成法律漏洞,而有意为其他虽未明文列举但其行为方式在本质上与复制无异,从而应纳入复制权涵盖范围的行为留下法律适用空间。[ 焦和平:“异体复制的定性与复制权规定的完善—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契机”,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著作权法对于复制行为的表现方式并未进行穷尽式列举,因此,按照通常的理解,将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或者将立体作品转换成平面作品也是复制。 [ 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
        (三)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立体化符合著作权法中复制的特点
        复制是对作品最原始、最基本也是最普遍的利用方式。复制的基本含义是重复、再现。所谓重复,是表达形式在有形载体上的增加,即以一定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所谓再现,是将表达形式在有形载体上固定、展现。[ 张玉敏、张今、张平:《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从复制的基本特点来看, 复制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 作品内容的再现性;其次, 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最后, 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使用人再现作品内容与重复表达形式时没有进行创造性劳动,或者说, 作品的复制品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的表达形式, 复制则应当是对作品载体所体现的作品表现方式的再现, 这种再现不应当受到必须采用同样的物质载体或通过同样的空间方式来表达的限制。无论行为人采用任何方式和手段, 也无论复制前后两个载体形式是否相同,只要能够再现作品内容和表达方式的效果, 而且没有在这种转化过程中加入创作性的成分, 就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复制。[ 谢乒:“论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原作品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上,而复制件则是固定在三维载体上。对于平面美术作品或艺术作品的立体化,只是物质载体发生改变,仍属于原作品的再现,表达方式的重复,并无创造性的因素,不能形成独立的作品,应当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案中,“哆啦A梦”在漫画书中是静态的美术作品,在动画电视剧中是多幅美术作品连续播放形成的动态形象,均属于平面美术作品。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哆啦A梦”立体模型其整体造型、细节特征、组成颜色均与“哆啦A梦”平面美术作品相同,是“哆啦A梦”平面的美术作品立体化,因此应当认定重庆亿众传媒有限公司复制提供了涉案“哆啦A梦”立体模型,侵犯了艾影公司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本案判决,对于审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是否属于对作品的复制判断提供了思路,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平面美术作品的立体化构成对作品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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