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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有存款和住房子女是否需要支付赡养费

作者:文娟    时间:2016/7/7    浏览:795次

         【基本案情】

         原告: 冯某某
         被告: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原告诉称:原告有4个子女,2男2女,即4被告。原告丈夫于2012年10月去世后,2013年3月25日跟随次子张某丙一起生活,随其生活了7个月后,因其急于占有原告财产、发生矛盾后便不再管原告。此后,原告一直随小女儿张某丁一起生活至今。在随被告张某丙生活期间,原告将终生积蓄10余万元存款交其保管,但该被告竟私自将存款占为己有。如今原告年迈、无分文生活费用、疾病缠身、下肢不能行动,故诉至法院请求:1、四子女依法尽其赡养义务,幷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2、次子张某丙归还其保管的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0余万元;3、诉讼费四被告承担。
         张某甲、张某丙(两个儿子)辩称,赡养老人,但老人的财产一并由其管理。
         张某乙(大女儿)辩称:自己无条件和老人居住,但愿意遵从老人意见。
         张某丁(小女儿)辩称:愿意与老人生活,遵从老人意见。

         【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生有4个子女,2男2女即各被告,原告丈夫张某振于2012年10月去世后,2013年2月25日原告跟随次子张某丙生活。随其生活7个月后,因其急于占有原告财产发生矛盾,不再管原告。此后,原告一直随次女张某丁生活至今。在随被告张某丙生活期间,原告将终生积蓄115143.17元存款存单交其保管,但该被告竟私自将存款占为己有。原告含辛茹苦将4个子女养大,现年迈失养,没有分文生活费用。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对原告依法尽其赡养义务,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564元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以后随社会标准同步增加,现原告随被告张某丁赡养并随其生活,其余被告共同支付赡养费用及医疗费用);2、判令被告张某丙归还其保管的原告银行存款115143.17元及其银行存款利息;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现在母亲的赡养问题凭什么让小妹张某丁养,兄妹四个人呢。把母亲给我,我一分钱不要,自己养我母亲。法院打来电话说我母亲把我告了,我不相信这是真的。
         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终身积蓄不是115143.17元。 3、原告有城镇低保、伤残补贴、大病补贴等收入,至今不知去向。4、2013年原告随我生活期间花费共35898元。5、还有父亲过三年和迁坟等费用。不是我不赡养我母亲。原告是推着助力车从一单元走到五单元,当我见我母亲时,母亲已经双腿不能离地,这对老人是一种摧残。第二次接我母亲,一是因为我孩子要结婚,二是被告张某乙打电话说母亲年事已高,就不办了,经过我们家人的服侍,母亲身体逐渐恢复。关于存款115143.17元,一年度的生活费是17564元,在我赡养期间为什么没人提起,我对起诉书持怀疑态度。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3年3月25日签定赡养协议,2013年1月28日四人商议轮流照顾母亲,一人一个月,2013年1月28日让被告张某丙接走母亲,当我去接母亲时,被告张某丙让我先回去。到现在为止,我母亲的所有医疗费等费用都是我们姐妹在支付。去年10月6日,张某甲让张某丁去接我母亲,不是张某丁抢的我母亲,也没有软禁。
被告张某丁辩称:我妈不是我抢过来的,或是软禁,我妈每次都是张某丙不要,把我妈撵出来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夫妇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本案四被告)。2012年10月原告丈夫去世,其赡养问题经四子女协商,每人赡养一月,履行中产生矛盾。2013年3月25日四被告在其舅舅的主持下,让原告冯某某随次子张某丙生活,原告冯某某的积蓄115143.17元也交其保管。原告冯某某和次子张某丙生活7个月后,因产生矛盾,后随小女张某丁生活至今。原告冯某某在和小女儿张某丁生活期间,生病住院向被告张某丙要钱,被告张某丙拒绝。看病的款项全部由被告张某乙垫付,至今尚欠有物业费。
         再查,被告张某丙拿原告冯某某存款115143.17元、迁坟领款5900元、其父过三年收礼金6300元。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张某丁生活期间垫付医疗费11994.6元,为父母购置陵墓费4040元。被告张某丙赡养冯某某7个月期间共花费用32076.93元(其中,医疗费、给父亲过二、三周年花费22796.43元、迁坟三个,共计5900元,迁其父花费1970元,和其母生活期间的生活费14621÷2=7310.5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有义务赡养原告,故原告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愿随被告张某丁生活,被告张某丁亦愿意照顾原告冯某某的起居,故原告随其生活较妥。被告张某丙在赡养老人期间,拿老人的储蓄理应返还,其在赡养原告冯某某的日子里的合理支出,应从原告冯某某存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张某丙在赡养老人期间,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丙应从原告冯某某的存款中支付。原告冯某某主张的存款利息,因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冯某某赡养费各500元(自2016年6月至原告冯某某去世之日止)。
         二、原告冯某某随被告张某丁生活,被告张某丁负责照顾原告冯某某起居。
         三、原告冯某某日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四、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冯某某看病垫付的医疗费11994.61元、购置陵墓4040元,共计16034.61元。
         五、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归还原告冯某某剩余存款67031.63元。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某某有存款和住房的情况下,其子女是否需要支付赡养费。
         笔者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赡养老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本案中,子女以母亲有存款和房产、享受有医疗保险等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
         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了赡养义务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因其涉及最基本的身份血缘关系和基本的社会公德,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由赡养人随意解除。而该条文也明确规定了赡养对象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
         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在诉讼期间已经80岁高龄,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标准,即使其有存款和住房,也并不影响其向子女要求给付赡养费。
         同时,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从该条规定来看,赡养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是赡养协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为之;三是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被赡养老人同意后才有效。
         但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会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下,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父母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倾尽心血,但当他们老去,需要“反哺”、需要赡养,法律也倡扬孝亲文化,为人子女更因尽应尽的孝道。

 

关键词: 父母有存款和住房子女是否需要支付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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