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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或使用人对被盗车辆事故责任承担的条件

作者:王亚秦    时间:2016/8/2    浏览:811次

  【要点提示】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加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责任,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盗窃人在逃,车主或占有人有明显过错或管理过失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肇事责任者有追偿权。

  【案情】

  李某曾是出租车的经营者,有一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桑塔那小轿车长期放置在农村的家中。刘某是李某的表兄,在一汽车修理厂当修理工,在2014年春节期间向李某借用该车走亲戚,后又提出长期借用,帮自己开办修理厂购置零部件之用,李某同意。为了使用方便,也由于车辆陈旧,刘某时常将车停放在修理厂的门前,不锁车门甚至懒得拔下钥匙。2014年4月的一天早晨,同在修理厂的同事发生刘某常开的小轿车不见了,刘某打电话向李某说了,李某表示车不值钱,没事。刘某也就没报警。一周后,受害人王某找到李某,说是他的车撞伤了她,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2万余元。李某以车是被盗后发生的事情,与自己无关而拒绝赔偿。同年7月,王某出院后,将李某起诉法院。在审理期间,法院依申请追加刘某为第三人,李某和刘某均承认他们知道轿车确属于已达报废年限的车辆。刘某承认,该车没有办理交强性,也没有购任何商业保险。

  【审判焦点】

  王某起诉的主体是否正确?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车主李某和借用人刘某向原告赔偿后,是否享有对肇事责任者的追偿权?

  观点一:王某起诉的主体不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受害人应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司机后,起诉盗车人获得赔偿。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是已达报废的车辆,但是车是被盗后才发生的事故,依据该法律规定,无论是车主还是借用人,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观点二:车主李某和借用人刘某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车主李某承担的是出借已达报废标准车辆的过错责任,借用人刘某承担因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车被盗而发生事故的管理过失责任和使用明知是已达报废车辆的共同责任。在盗车人逃逸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人权益,车主李某和借用人刘某应按各自的责任范围对王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且应对肇事责任者有追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李某出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存在主观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条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看,这种连带责任,是转让物违法但受让人占有合法情况下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不能当然适用本案,因为车案的肇事者是盗取车辆的人造成的事故。但是有一点是明显的,那就是车主李某出借明知已达报废车辆的事实。
  2、李某对刘某长期出借车辆行为构成事实上的转让行为
  一方面,从民事法律上讲,李某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虽然他没有将车辆卖或赠予并过户给刘某,但同意借给刘某使用,也就是说,因与刘某系亲戚关系,他向刘某转让的是对车占有和使用,自己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控制权,对以这种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其主观上的过错是明显的:因为他明知刘某是借他的车是为了自己购修理修车配件的方便,必然要将这台车像合格车辆一样使用。车虽然是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他没有过错,他的过错就是放任自己已达报废的车辆让他人使用。这种长期出借车辆行为,应当是对所有权的部分转让行为,即转让的是自己对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李某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社会情理上讲,因为购车已不算是奢侈消费,车辆已越来越走进普通百姓家,亲朋好友之间借用车辆也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但是由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社会危险性,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规定对已达报废车辆的转让,发生交通事故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李某,李虽然没有将车以买卖或其他的形式转让给刘某,但不影响他将车实际转让给刘某使用事实,所以李某主观过错明显。
  3、刘某对已达报废车辆的管理过失。
  机动车属高度危险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而据刘某讲,因借李某的这车因年久毛病多,虽然也能在路上跑,但走不了远路,他很少开。也是抱着车旧没人看得上的想法,他下车从不锁车门,也懒得拔车钥匙,车就随意放在临街的路上,致车辆被盗并发生了事故。所以,刘某对这台已达报废车辆的管理存在明显过失,由于这种管理责任的缺失,致使车辆被盗,盗用人肇事后逃逸,他也应在自己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刘某明知是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还借来使用,他也有主观上的过错,所以他对王某的赔偿份额要大于车主李某。
  4、李某和刘某是否对盗车肇事者有追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案中肇事责任者被找到,李某和刘某是否享有对肇事者的追偿权?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规定。只在第52条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规定了追偿权。笔者认为,车辆被盗肇事后肇事者逃逸,车主或借用人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或全部的赔偿外,当肇事者被找到,车主或借用人有权向肇事者追偿。理由是:
  一方面,盗窃车辆是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民事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无论是车主或借用人在民事法律上有过失或过错,对社会或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与盗车人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程度在性质上是不同的,造成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相差悬殊。而盗车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而在盗窃犯罪后,又对他人造成损害,社会危害性加大,责任加大。

  另一方面,肇事并致他人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是肇事责任者本人,受害人的损害与他的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责任后果必然首先由肇事责任者本人来承担;最后,如规定车主或借用人在对受害人赔偿后向肇事责任者追偿权,无疑是从法律上放纵了肇事责任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肇事者一直逃逸或死亡,或者归案后无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那么这种风险则由车主或借用人承担。

  【结果】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和第三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承担王某医疗费的30%,刘某承担王某医疗费的70%。

  【修法建议】

  结合本案,建议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作以下修改: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建议在该52条增加第二款:盗窃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员逃逸或死亡,交通肇事责任者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对被盗车辆管理有过错或过失的车主或实施占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键词: 车主或使用人对被盗车辆事故责任承担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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