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道路交费停车遭损坏主张保管责任能否获支持
作者:刘义 时间:2016/8/5 浏览:769次
【案情】
2015年1月14日,杜某交纳4元钱将车停放在归某公司收费管理的公共道路停车位上。次日杜某取车时发现车窗被砸,车门有刮痕。杜某要求某公司修车遭绝,随即自行开车到修理厂修理,花去修车费1990元。杜某认为某公司应承担保管责任,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修车损失1990元。
【分歧】
杜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能否获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将车停放在某公司收费停车位上并实际交纳了停车费,与某公司之间已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某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故某公司应赔偿杜某的修车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与某公司并无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杜某向某公司交纳的停车费是租用车位费用,两者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某公司不应赔偿杜某的修车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二是交付保管物。交付意旨车辆事实上处于停车管理方的控制范围,非经停车管理方同意及配合,车主不能自动恢复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本案中,某公司提供停车位给杜某,并向其收取4元停车费,但双方并无订立保管合同的合意,不能将该费用认定为保管费。同时,杜某可随时取车,并不需要某公司的同意及配合,也即杜某并未将车实际交付某公司。故杜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2.由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有失公平。合同的订立不能违反公平原则,否则会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及利益失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杜某仅需交纳4元停车费便可将车停放在某公司停车位上,若由某公司承担大额修车费抑或车辆被盗抢的有偿保管合同责任将使得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利益极大失衡。
3.本案双方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是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与租金的交易,属于双方、有偿和诺成合同,承租人对保有在租赁物上的物自担风险。本案中,某公司收取的费用宜认定为租用停车位费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故某公司不应赔偿杜某的修车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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