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指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判后的上诉法院如何确定
作者:张 丹 时间:2016/8/11 浏览:868次
【案件索引】
(2015)秦民重字第00020号
【基本案情】
原告魏一某。 原告魏二某。
被告魏三某。 被告魏四某。
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重审判决,两被告不服,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审。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对其位于石斗村3组祖遗两孔窑洞及祖传宅基地各半分清,并扎墙隔院,素无争议。即由原告一直居住,夫妻二人共同使用,并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后因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欠佳,为方便医疗和生活,暂住其丈夫工作单位所在的兰州市,数年未归。2012年初两原告突然获悉,两被告未征得两原告同意,于2011年私自在两原告合法使用石斗村81号院宅基地上非法建房,原告即行返回,虽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却无任何效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位于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石斗村81号院窑洞壹孔及该院内宅基地192㎡。
被告辩称:我和叔母同院居住,各有窑洞一孔,宅基地192平米。1992年,政府批准,村上修路,把两家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宅基从中间截断。对于失掉半院宅基的村民,村上给予宅基补差。补差的规定是:同院两住户,拨出一户,村上给另补一院新宅基,留住户则留住在两家剩余的宅基上,留住户应给拨出户宅基上建筑物等付多少钱,两家协商解决。除我们两家外,其他各户都按宅基补差规定很快获是满意的宅基补差。修路十年后的2002年,我叔母愿作拨出户,由我叔父五次主动电话联系中间人我姑母商量他们的窑价问题,他们要价27000元,我还价15000元,他们对我的还价不满意。两年后,他们从兰州回来,把窑以20500元卖给城镇户口张某。这一做法,可使他们得到满意的窑价,但却因此而使两家得不到宅基补差。我叔母虽是农民,却长期不在农村居住,全家住在兰州,失掉半院宅基,对她没有任何影响。但我和孩子全是农民,一直生活在农村,因他们卖窑不当,将白白丢失半院宅基,对他们的这种做法,我不满意,便找我父亲出面解决。商量的结果:由我写份承诺,接受他们的窑价20500元,由他们给我出份委托书,以便我以他们名义和张某打官司为我要窑,若获胜,窑归我后,我承诺:只要他们以后回来,保证住我家,我们肯定善待。05年,胜诉后,按照承诺,我返还给张某20500元买窑钱,从张某手中得到窑洞和半院宅基补差,电话告知我叔父,我叔父只叮咛说:家中有两副门,是你叔母娘家的,拆下来还给人家。我拆门还门后,即拆界墙,盖新房,修窑洞,搬进居住。07年,我叔母从兰州回来,要把她的电表也卖给我。我说:窑卖给我都两年了,你现在还要把对我没用的电表卖给我。我实在不愿意,现在我给你200元电表钱,你就写个总条据吧。她写了“和一侠的手续也清完了”的条据,拿上钱,回了兰州。自愿放弃向村上申请新宅基。五年后,他们闻听村上要拆迁,觉得当年没向村上申请新宅基,损失太大了,便匆匆从兰州赶回来,拿着我的承诺,住到我家,向村上申补新宅基,干部说:过了这个村,就没那个店了。碰壁后,却返过头来,告我非法霸占他们的窑洞。事实上,我叔父信中的要约要求及我对要约的承诺表明: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形成了一份《要约承诺》式窑洞买卖合同,我以叔父叔母名义和张某打官司要窑,是合同的履行过程,胜诉后,我付与张某买窑钱,张某把窑返还给我表明:合同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起诉状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窑洞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早已履行完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
【审理裁判】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2012年8月24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不服,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14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两被告不服,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本案系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宝鸡市中级人法院二审裁判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所以,在程序上,本案涉及三个问题:
1、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次后再次发回重审是否正确?
2、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是否正确?
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判后当事人不服,应当向哪个法院上诉?
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次后再次发回重审是否正确?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也即是说,此条限制的是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的是具体个案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而针对具体个案,只能发回重审一次。回到本案中,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为该两中院对本案来讲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二、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是否正确?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的原审人民法院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该院重审,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裁判后当事人不服,应当向哪个法院上诉?
针对此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
1、本案应当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本案应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该案是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的地方人民法院是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当事人应当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省高院因一定事由指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的是当事人第二次的上诉,而本次审理后,指定的事由是否成立,是否需要再次指定,则是当事人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的问题。
综上,本案当事人应当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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