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
作者: 时间:2016/8/30 浏览:811次
【要点提示】
本案中,吴某与顾某之间就已变成植物人的吴某某是否应办理出院手续以及后续治疗方式产生分歧,吴某遂向法院提起申请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自己为吴某某的监护人。
【案件索引】
一审:(2010)松民一(民)特字第5号
【案情】
申请人:吴某(系被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 顾某(系被申请人之妻)
申请人吴某诉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自被申请人出事后,申请人夫妇四处筹钱为儿子看病,并将动迁款、借款计58万元交付儿媳妇顾某保管作为看病之用。200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治疗。期间,顾某多次表露出不愿再给被申请人医治的态度并与申请人为看病的钱发生争吵。2010年1月29日,顾某未经申请人同意以没钱为由强行办理出院手续,再次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最后由申请人再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住院至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鉴于被申请人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态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尽到了监护责任也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且申请人吴某年事已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来照顾吴某某,故不同意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请求。
【审判】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顾某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在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前,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32万元均由顾某支付,该费用来源于申请人与顾某各自向亲戚的借款及房屋动迁款等;2010年1月29日后,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6万元均由申请人支付,该费用来源于被申请人获得的补助及捐款等并存于其名下的存折;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顾某均在其身边予以照顾;被申请人目前就治的医院医生介绍,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车祸导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监护人顾某间为治疗的方式有所争执,但不足以证明顾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申请人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故本院指定顾某为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某为吴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顾某要为已成为植物人的吴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家照料他,这是否属于对其不利的情况。现实中,这个问题确实很难处理,植物人的治疗方式在医学界与伦理界本身就是存在争议,法律也很难作出最合理的判断,最好的办法是征询医生的意见。因此,法院通过征询为吴某某治疗的医生的意见,得出结论:“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也就是说,吴某某可以出院,顾某要求在家照料吴某某并非构成对吴某某不利的情况。据此,法院认定: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的现监护人顾某间为治疗的方式产生争执,并不足以证明顾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申请人吴某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因此,法院判决指定顾某为监护人也对照顾吴某某更为有利。
另外,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法院在判决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就指定顾某为其监护人,程序上似乎存在瑕疵,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指定监护人,因此,这一问题亟待立法加以明确。
本案中,吴某与顾某之间就已变成植物人的吴某某是否应办理出院手续以及后续治疗方式产生分歧,吴某遂向法院提起申请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自己为吴某某的监护人。
【案件索引】
一审:(2010)松民一(民)特字第5号
【案情】
申请人:吴某(系被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 顾某(系被申请人之妻)
申请人吴某诉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自被申请人出事后,申请人夫妇四处筹钱为儿子看病,并将动迁款、借款计58万元交付儿媳妇顾某保管作为看病之用。200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治疗。期间,顾某多次表露出不愿再给被申请人医治的态度并与申请人为看病的钱发生争吵。2010年1月29日,顾某未经申请人同意以没钱为由强行办理出院手续,再次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最后由申请人再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住院至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鉴于被申请人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态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尽到了监护责任也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且申请人吴某年事已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来照顾吴某某,故不同意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请求。
【审判】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顾某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在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前,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32万元均由顾某支付,该费用来源于申请人与顾某各自向亲戚的借款及房屋动迁款等;2010年1月29日后,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6万元均由申请人支付,该费用来源于被申请人获得的补助及捐款等并存于其名下的存折;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顾某均在其身边予以照顾;被申请人目前就治的医院医生介绍,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车祸导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监护人顾某间为治疗的方式有所争执,但不足以证明顾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申请人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故本院指定顾某为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某为吴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顾某要为已成为植物人的吴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家照料他,这是否属于对其不利的情况。现实中,这个问题确实很难处理,植物人的治疗方式在医学界与伦理界本身就是存在争议,法律也很难作出最合理的判断,最好的办法是征询医生的意见。因此,法院通过征询为吴某某治疗的医生的意见,得出结论:“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也就是说,吴某某可以出院,顾某要求在家照料吴某某并非构成对吴某某不利的情况。据此,法院认定: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的现监护人顾某间为治疗的方式产生争执,并不足以证明顾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申请人吴某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因此,法院判决指定顾某为监护人也对照顾吴某某更为有利。
另外,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法院在判决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就指定顾某为其监护人,程序上似乎存在瑕疵,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指定监护人,因此,这一问题亟待立法加以明确。
关键词: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
上一条:被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
下一条:对无证据支持且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主张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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