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者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死,追赶者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郭瑜 时间:2016/10/30 浏览:980次
【案情】
2007年2月24日晚9时30分左右,曾某和妻子从外面吃饭返回,走到自家商店门口时发现锁被撬,且门被从里面抵住。曾某从门缝往外里看,发现室内的灯亮着,有两个人影向灶屋跑,并打开灶屋另一道门往附近学校操场跑。曾某夫妇立即绕道追赶,并高喊“捉贼,捉贼”,喊声惊动四邻,附近住户起床并有群众应声。由于附近地势复杂,再加天色已晚,追了几十米后,被追人已不见了踪影。于是曾某的妻子到附近邻居家中借手电筒,曾某继续追赶,因仍然没有发现被追人踪迹。曾某夫妇便赶回家中,并且报了警,称家中被盗。
然而,第二天清晨7时许,有人在小区附近的楼下发现两具男尸,经辨认为张某和曾某某,公安机关立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尸检,张某和曾某某系高坠重度颅脑损伤和高坠致多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最终处理结论是属盗窃后逃跑时不慎坠楼而死,不予立案。现张某的父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61万余元的赔偿。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由曾某承担不超过赔偿总额3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被告应当知道,晚上追赶盗窃嫌疑人,有可能发生被追赶人的伤亡,仍然持续追赶,超过必要限度,对张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可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0%以下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按照我过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除当事人事实侵权行为这一要件外,还包括损害事实、过错和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曾某追赶盗窃嫌疑人的行为是自助行为。是在情势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自救行为。第二,被告曾某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的状态。本案中,曾某发现自家被盗,为了追回自己被盗的财产,采取追赶盗窃嫌疑人的做法,完全符合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和行为选择,主观上并无过错。第三,张某的死亡与被告曾某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生前因实施不法行为被追赶,选择危险方法,冒险夜间逃跑,不慎坠楼,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曾某追赶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曾某与被追赶的张某一直相隔一定的距离,无任何的身体接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上述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存在。
另外,《我国民法》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学者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相当于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所谓公共秩序,就是指国家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是针对公共利益而言;而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国家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针对社会公德而言。合二为一也就是现代民法上所称的公序良俗原则。从本案来说,张某盗窃本事就不仅仅违反社会公德,而且是触犯法律的行为。曾某发现后,为及时恢复自己可能的损失,去追盗窃嫌疑人是完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在追逐过程中,他们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的身体接触,并且是两者之间相隔一定的距离,追出一段时间之后,两个人就不见了踪影。
本案如果让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单从社会的角度来讲,在一定程度是与社会公德相背离,也是在助长社会不正之风,犯罪将四处风行。我国不是实施判例法国家,如果判例具有法律效率的话,对社会的影响将更加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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