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锐迈动态 > 行业动态 > 详细内容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效力

作者:颜剑箫    时间:2016/10/26    浏览:906次

    【案情】

   原告刘某甲、叶某某系刘某乙的父母。被告唐某甲与刘某乙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唐某乙。2010年3月12日,被告唐某甲与刘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位于荣昌县广顺街道X房地证X字第X号的门面一间,门面所有权归女方的父母刘某甲、叶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上述门面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6日,刘某乙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原告刘某甲,其母原告叶某某,其女唐某乙。位于荣昌区广顺街道(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权利人:唐某甲)房屋一套(即离婚协议上载明的门面一间)系被告唐某甲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刘某甲、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广顺街道X房地证X字第X号门面归其所有。

   【评析】

   离婚协议中包含赠与合同,因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通性,值得探讨和研究。
   1.原告刘某甲、叶某某能否直接取得赠与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动模式系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实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的原则。并且《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赠与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现其中一个赠与人刘某乙死亡,已无法履行协助受赠人办理赠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刘某乙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刘某甲、叶某某只享有赠与给付请求权的债权,不能当然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
   2.原告刘某甲、叶某某可否要求刘某乙的继承人唐某乙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这个问题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虽然赠与人已经死亡,但受赠人仍可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具体言之,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受赠人刘某甲、叶某某与赠与人刘某乙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刘某乙在履行合同义务前已死亡,权利主体归于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受赠人的权利也随之自动消灭。结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可以得出,即使债务人死亡,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必然终止。再者,刘某乙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处理。赠与人的继承人,应履行赠与人生前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关键词: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效力  

相关内容

CATEGORIES

分类导航

咨询热线

029-86229560

联系人:张鹏霄主任律师

电 话:13991968323

邮 箱:ruimailaw@163.com

地 址:陕西省西安市二环北路大明宫锦园国际广场7层

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关闭
二维码
万企互联 咸阳网站建设 万企微信 IDC主机测评 域名转发系统 IP地址查询 万企工具 超越彼岸BEYOND 六佰号MSDN系统 TOP图标库 六百号技术